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00164号原告李秋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柳德利,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友庆。委托代理人马思思,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生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向宋庄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庆、马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日,宋庄镇政府经李秋生申请作出《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总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非住宅补偿总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总数、非住宅补偿总额信息。非住宅总数为119户,非住宅补偿总额为117991250元;
二、关于(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该类信息属于各被拆迁户的重要个人/家庭财产个人隐私信息,本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规定,就此类政府信息在宋庄镇XX村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公开征询了各被拆迁户意见,目前意见征询时间届满,并无任何被拆迁户同意我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上述信息,故我单位不能向您提供此类政府信息。李秋生诉称,2015年4月3日,李秋生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以邮政快递方式给宋庄镇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宋庄镇政府向李秋生公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项目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总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非住宅补偿总额。同年6月1日,宋庄镇政府作出《答复》。李秋生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涉及第三方权益,不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答复》违法并责令宋庄镇政府依法就李秋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李秋生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长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李秋生申请的政府信息与李秋生有利害关系;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明李秋生于2015年8月3日收到通政复字[2015]第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决定书》,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驳回了李秋生的行政复议申请;4、证明信,证明李长旺的死亡销户证明;5、遗赠抚养协议,证明李长旺将宋庄镇XX村北街63号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地上物遗赠其侄子李秋生。宋庄镇政府辩称,李秋生在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的关于(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项目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该类信息属于各被拆迁户的重要个人/家庭财产信息,我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是否公开上述信息及时向各被拆迁户发出了征求意见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并无任何被拆迁户同意公开。综上,宋庄镇政府在受理李秋生的申请后,及时履行了相关的行政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李秋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证明李秋生向宋庄镇政府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总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非住宅补偿总额”的政府信息。宋庄镇政府于2015年4月3日收到了李秋生的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以下简称《延期通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延期答复,告知李秋生申请公开的各项信息,现正在收集、整理过程中,故延长了15个工作日,向李秋生提交所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作出相关答复并同时说明,因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而涉及第三人权益并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15个延长的工作日期限内;3、《关于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公开事宜的征求意见通知》(以下简称《征求意见通知》)及张贴照片,证明由于李秋生要求提供的非住宅名称及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属于相关被拆迁户个人/家庭重要财产信息,宋庄镇政府就是否提供此类信息,派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3日在XX村政务公开栏上张贴《征求意见通知》,公开征求相关权利人的意见;4、《答复》、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庄投开公司)作出的《关于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非住宅有关情况的说明》、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查询单,证明宋庄镇政府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答复》,并于同日邮寄给李秋生,李秋生于2015年6月2日收到了《答复》;5、《决定书》,证明李秋生以宋庄镇政府不履职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驳回。同时,宋庄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为其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李秋生提交的证据1、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系关于李秋生以宋庄镇政府不履职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同李秋生证据2、3的认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李秋生向宋庄镇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名称空白,其他特征描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项目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总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非住宅补偿总额。同年4月23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征求意见通知》,张贴于XX村村务公开栏内,主要内容为:因其认为李秋生所申请公开信息中的“关于(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项目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属于相关被拆迁户个人/家庭重要财产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是否公开上述信息向各被拆迁户征求意见,同意公开的被拆迁户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方式办理同意信息公开登记事宜,逾期未办理的视为不同意向李秋生提供信息。2015年4月24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延期通知》并告知李秋生,将答复期限延长了15个工作日。2015年6月1日,因无人办理同意信息公开登记事宜,宋庄镇政府在征询宋庄投开公司相关数据后作出《答复》。李秋生收到《答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宋庄镇政府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本案中,宋庄镇政府根据李秋生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所表述的内容,认为“关于(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项目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依照规定时限依法征求了第三方意见,截至意见征询期限届满时,未有被拆迁户同意公开上述信息,遂作出不予提供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项目涉及的非住宅总数、非住宅补偿总额信息,宋庄镇政府在征询第三方数据的基础上已经向李秋生公开,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秋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
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英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