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红梅诉抚顺市辉达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抚顺市辉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王红梅,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魏福顺,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抚顺市辉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龚家村。法定代表人郭晖,该公司经理。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我2013年9月份工资2188元,诉请被告给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材加工。2013年9月,因被告无能力为原告支付当月工资2188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抚顺市辉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作为劳动者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辉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梅工资款人民币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华人民陪审员 滕阳静审 判 员 邹铁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