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1899-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150号。
负责人:范建勋,行长。被执行人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安溪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贤。被执行人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被执行人李明贤,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被执行人王利军,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李明贤、王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垫款本金4923000元,逾期利息14769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923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李明贤、王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的产品经本院拍卖、变卖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及专利无法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要求本院暂不处置,且被执行人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李明贤、王利军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18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或者被执行人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被执行人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李明贤、王利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任新华
审判员 翟正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