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赵存生,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君,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巧梅,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魏君,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住址:高陵区草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全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凡,系该局泾河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商冠,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桑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蒲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钱,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系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泾河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雷俊杰,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存生、刘巧梅诉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刘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生、刘巧梅的委托代理人魏君,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凡、商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蒲英,被告刘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存生、刘巧梅诉称,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公安局干警刘钱驾驶陕A×××××号警车沿中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华路什字时,与沿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赵存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存生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巧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存生、刘巧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钱将两原告送西安市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赵存生诊断为:1、右小腿挤压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4、右腓深神经不全断裂;5、右大隐静脉及隐神经断裂;6、右胫前肌及趾伸肌不全断裂;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行右侧腓骨骨折内、外固定术,住院35天,2013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营养,预防感染;2、伤口每隔2日换药一次;3、术后每月门诊复查术后6周根据情况取出外固定,术后10月复查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4、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赵存生住院花费医疗费49043.3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自费支付19043.34元)。原告刘巧梅门诊观察治疗,诊断为:1、车祸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前臂皮肤擦伤。在原告要求下准予出院,花费医疗费1840.64元。经查,被告陕A×××××号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钱驾驶高陵县公安局所有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公安局赔偿。同时还需二次手术,为使该案早日得到赔偿,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赵存生医疗费49093.34元、医疗器械费268元、住院伙食费17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19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103330.34元。2、刘巧梅门诊费1840.54元、误工费400元。合计2240.5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车是我们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及时带伤者救治,以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陕A×××××警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们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先扣除交强险医疗下1万元赔付。原告的车损用交强险财产损失上下2000元以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商业险进行赔付。
被告刘钱辩称,我系雇员,受命令驾驶司法机关警车按规定押解犯人,我没有接到停车的命令,在我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我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公安局干警刘钱驾驶陕A×××××号警车沿中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华路什字时,与沿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赵存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存生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巧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存生、刘巧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钱将两原告送西安市凤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存生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9143.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安局已给原告赵存生垫付32000元。对于原告赵存生提交的定损单,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如果原告能提供有保险公司盖章的确认单,就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赵存生向我院提交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盖章的定损单。原告刘巧梅在西安凤城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840.64元,三被告以门诊病历没有12月3日治疗的记录,对2014年12月3日不予认可。被告公安局称垫付32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公安局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刘钱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刘钱系公安局民警,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凤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373号事故认定书、人民财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刘巧梅的2014年12月3日的门诊费发票,因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原告也确实因本次事故在西安凤城医院治疗,故本院依法对该票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刘巧梅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840.64元。对于原告刘巧梅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刘巧梅没有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存生的医疗费,二被告对票据都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为49143.34元。对于医疗器具费,原告并未提交正式发票,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本院依法支持每天30元,共计105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院依法支持每天20元,每月按30天计算,共计24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结合本地本院参照法院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支持每天80元,每月按30天计算,共计12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需护理5个月,在护理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要求误工期限为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本院参照法院当地劳务报酬标准,本院支持每月3000元,共计15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都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赵存生要求119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存生的车辆损失费,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存生的车辆损失费为11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西安交通大学的收款收据,本院依法确认为2400元。经核查,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存生损失共计98212.34元,刘巧梅共损失1840.64元。本次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钱负全部责任,刘钱系被告公安局的民警,且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赵存生、刘巧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安局承担,因为被告公安局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赵存生、刘巧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安局承担。故对于原告刘巧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巧梅医疗费340.6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巧梅医疗费1500元。对于原告赵存生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存生医疗费等9659.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赵存生护理费等271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赵存生车辆损失11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存生医疗费等57933.98元,扣除被告公安局已垫付3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存生25933.98元,并支付被告公安局32000元。对于鉴定费2400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公安局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巧梅医疗费340.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巧梅医疗费1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存生医疗费等共计9659.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存生护理费等共计271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存生车辆损失1100元,共计37878.3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存生医疗费等25933.9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已为原告赵存生垫付的32000元;
六、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存生鉴定费24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赵存生承担230元,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承担800元。(原告赵存生已预交1030元,履行判决时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支付原告赵存生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红梅
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
代理
审判员 李玉龙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诗敏赔偿清单附后赵存生赔偿清单1、医疗费:4914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120天(4个月)×20元/天=2400元4、护理费:150天(5个月)×80元/天=12000元5、误工费:150天(5个月)×100元/天=150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119元8、车辆损失费:1100元9、鉴定费:2400元共计:98212.34元刘巧梅赔偿清单1、医疗费:1840.64元共计1840.6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