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佩祖,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静乐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以构成盗窃罪但无批准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佩祖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佩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11月6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佩祖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西门外18号被害人樊某家中,将被害人的现金2000元盗走,后退还现金1000元,剩余赃款全部挥霍。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佩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佩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佩祖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西门外18号被害人樊某家中,将被害人的现金2000元盗走,后退还现金1000元,剩余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李佩祖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樊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28日朋友李佩祖到其位于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城西门的家中居住,7月30日其下班回家后发现房门被锁,李佩祖不在家且电话关机,经查看家中丢失2000元现金,后其在静乐县找到李佩祖,李佩祖退还其1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佩祖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7月在朋友樊某家居住时,看到樊某的钱放在屋内的立柜里,后趁樊某上班不在家之际,将立柜一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回静乐县,后樊某在静乐县找到其时,其将其中的1000元退还樊某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樊某指认出李佩祖即为在其家中居住直至丢失钱财的人;被告人李佩祖对其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固定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佩祖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李佩祖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佩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佩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佩祖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佩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