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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821号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821号

原告: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忽军,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管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淑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忽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上半年,我与陈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在性格、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多有不同,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厮打,我身上经常被陈某打的伤痕累累,饱受周围朋友的嘲笑。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于2014年7月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半年多以来,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张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车牌号为皖××××ד大众”牌轿车为原告张某甲所有(价值7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于1999年相识,至结婚相处有近两年时间。双方经常在一起打球、画画、聊天,说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两人性格存在差异不是离婚的依据,原告以性格不同为由起诉离婚不能成立。从2014年双方对孩子的教育方式有分歧,才引发的家庭矛盾,这是可以调和的。自2014年张某甲起诉离婚后,我们相处还算融洽,并不是没有感情,形同陌路。希望张某甲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并考虑双方十几年的感情,撤回本次起诉。2、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为孩子从小一直跟我生活,所以我希望孩子抚养权判给我。孩子已经13周岁,希望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孩子的意见。张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我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是,汽车归我方所有,可以按照张某甲主张的价值70000元对其进行补偿。陈某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栋×室(权证字号:××××××号)归我所有,陈某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幢×室(产权证号:××××××号)归婚生子张某乙所有,但张某甲可以居住。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陈某于1999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在孩子教育方式上存在分歧进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损。张某甲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3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9日,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陈某离婚等。另查明,2004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幢×室(产权证号:×××××××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双方就该套房屋的价值协商确定为人民币600000元。2008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栋×室(权证字号:×××××号)房屋一套,登记在陈某名下,双方就该套房屋的价值协商确定为人民币700000元。上述两套房屋的银行贷款已全部还清。2013年5月22日,双方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皖×××××大众牌××××××(发动机号码××××)轿车一辆,购买价为137900元,双方协商确定该车现在价值为70000元。再查明,2013年5月22日,张某甲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言明“张某甲已用去家庭钱款人民币52754元,陈某应拥有人民币52754元归个人所有,张某甲不得干涉该钱款的用途。此款已借给张某甲用于购车。”2013年5月23日,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陈某母亲人民币44000元,借到陈某朋友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均主张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栋×室(权证字号:××××××号)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一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给予对方相应补偿。张某甲主张婚生子抚养权归谁,谁就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陈某主张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同意给张某甲作相应补偿。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2014)瑶民一初字第036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陈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期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某甲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虽于2014年10月17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但二人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仍然继续分居,张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张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女,并且张某乙一直随陈某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对于张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婚生子张某乙由陈某抚养。张某甲以绘画为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陈某要求张某甲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问题。陈某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栋×室(权证字号:××××××号)房屋一套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幢×室(产权证号:×××××号)房屋一套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栋×室房屋的所有权,认为其居住条件更有利于婚生子张某乙的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因婚生子张某乙随其母陈某生活,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判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栋×室(权证字号:×号)房屋归陈某所有,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幢×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两套房屋价值相差部分1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酌情判决陈某补偿张某甲价款40000元(100000元×40%)。关于涉案车辆问题。因双方对皖×××××大众牌轿车价值7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该车辆所有权归陈某,陈某就该车辆价值对张某甲作相应补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由陈某向张某甲补偿人民币28000元(70000元×40%)。关于陈某主张的债务问题。其主张借条上的84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且52754元系其个人财产。庭审中张某甲辩称借条系其出具,但没有借用该笔钱,也没有用于购买车辆,是陈某逼迫其所写。52754元实际上是陈某要求其将支付给张某甲与前妻之婚生女的生活费及张某甲父亲的生活费总计后让其出具的借条。陈某对张某甲辩称52754元来源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张某甲出具的84000元借条系其对外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如债权人主张此债权,可另行起诉。52754元系因家庭生活支出,不宜认作夫妻一方的债权或债务,故本院对陈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2)项、第(3)项、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归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栋×室(权证字号:××××××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幢×室(产权证号:××××××号)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补偿款40000元;

四、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的皖×××××大众牌(发动机号码×××××)轿车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补偿款28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940元,被告陈某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素琴

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