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邰风与被告李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风,李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邰风,1975年12月4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李宏军,1970年9月24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邰风与被告李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风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前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宏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0元借款。被告李宏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并交付3000元现金。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其上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4月13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交付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予被告,已履行了借出人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形成。被告为原告出具抵押协议,其中包含借款偿还期限等内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邰风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影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