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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胡义祥、李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胡义祥,李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义祥。被告:李晓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胡义祥、李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义祥、李晓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被告胡义祥、李晓燕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8年,被告以其所有的花山区万嘉颐园五村X栋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被告连续多期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付借款本金148508.66元、利息10009.28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胡义祥、李晓燕归还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48508.66元;三、被告胡义祥、李晓燕支付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利息10009.28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4%的1.3倍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被告胡义祥、李晓燕支付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五、确认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对被告胡义祥、李晓燕抵押的本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五村X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胡义祥、李晓燕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胡义祥、李晓燕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工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并作说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胡义祥、李晓燕的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胡义祥、李晓燕的身份事项以及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与胡义祥、李晓燕之间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4、贷款用途申明,用于证明胡义祥、李晓燕申明借款仅用于家庭装潢,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于2011年1月14日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胡义祥以所有的本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五村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7、账户历史明细列表,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1日,胡义祥、李晓燕尚欠付借款本金148508.66元、利息10009.28元的事实;8、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工行马鞍山分行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工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与胡义祥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胡义祥向工行马鞍山分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6.14%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上述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胡义祥以本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五村XX室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12月1日,胡义祥、李晓燕向工行马鞍山分行出具书面贷款用途申明,承诺贷款25万元仅用于家庭装潢。2010年12月16日,胡义祥依约办理了本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五村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14日,工行马鞍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此后,胡义祥、李晓燕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付借款本金148508.66元、利息10009.28元,以致成讼。另查明,工行马鞍山分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还查明,胡义祥、李晓燕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胡义祥、李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行马鞍山分行发放贷款后,胡义祥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因胡义祥多次未按约还本付息致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工行马鞍山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胡义祥承担返还未到期借款本金、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工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就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债务形成于胡义祥、李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活,胡义祥、李晓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胡义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胡义祥、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48508.66元、利息10009.28元(截至2015年10月21日);三、被告胡义祥、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利息损失(以本金148508.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四、被告胡义祥、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主张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如被告胡义祥、李晓燕不能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抵押财产(本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五村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74元由被告胡义祥、李晓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 萍人民陪审员  伍维胜人民陪审员  汪震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4、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文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