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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库尔班江x艾比布拉与被告熊印林、第三人曹乙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班江·艾比布拉,熊印林,曹乙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233号原告:库尔班江·艾比布拉,男,维吾尔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熊印林,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镭,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乙腾,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原告库尔班江·艾比布拉与被告熊印林、第三人曹乙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班江·艾比布拉,被告熊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镭,第三人曹乙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班江·艾比布拉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到被告的木材厂加工木材,当天原告被电锯伤到足跟部,被告送原告到解放军474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3900元医药费后再没有管原告,原告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200元。出院诊断原告需要全休两个月,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医疗费等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6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印林辩称,我跟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和雇佣关系,原告的伤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被告隔壁商户曹乙腾的工人,2015年8月7日曹乙腾从被告处订购了一批木材,原告于当天在曹乙腾处加工木材时受伤,因曹乙腾当时不在现场,被告与曹乙腾是邻居,经电话沟通,被告先给原告垫付了3900元的医疗费,事后曹乙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的3900元,也没有支付这批木材的货款,原告一直是曹乙腾的工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曹乙腾来承担。原告的诉讼赔偿的项目部分偏高。第三人曹乙腾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是被告租用我的机子,加工的原料也是被告的,我只是提供机子,加工以后的原料我买了一部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在第三人曹乙腾的木材厂加工被告熊印林的木材,在加工过程中被电锯伤到足跟部,发生事故后,原告到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172.81元,其中熊印林支付3900元,第三人曹乙腾支付22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两个月2、术后每两日换药一次,术后14-16天拆线3、若足跟部脱痂后软组织外露还需入院治疗4、拄拐行走、加强功能锻炼,患肢抬高,勿吸烟5、定期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及时来院就诊。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雄印林向跟原告一起打工的本案证人麦麦提·托合提支付工钱16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熊印林向跟原告一起打工的本案证人麦麦提·托合提支付工钱160元,故我们可以认定被告熊印林就是原告雇主,因此被告雄印林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印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印林抗辩认为,系第三人曹乙腾雇佣原告,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第三人曹乙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00元/天主张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照20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年予以支持5天;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按照149元��天主张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印林赔偿原告库尔班江·艾比布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二、被告熊印林赔偿原告库尔班江·艾比布拉护理费745.3元(54407元/年÷365天×5天);三、被告熊印林赔偿原告库尔班江·艾比布拉误工费9685元(54407元/年÷365天×65天);四、第三人曹乙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库尔班江·艾比布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12185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0930.3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9.7%,案件受理费104.63元(原告已预交162.12元),邮寄费40元,共计144.63由被告熊印林负担89.7%即129.74元,原告库尔班江·艾比布拉负担10.3%即14.89元,退还原告57.49元。以上被告熊印林应给付原告库尔班江·艾比布拉款项合计11060.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加 依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