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90号

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大湾村石门洞。法定代表人晏思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单位工作人员。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湘国土资鉴【2014】第53号《关于对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系根据平江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就涉案的矿产资源价值委托相关机构所作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行他字第16号《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述鉴定结论对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裁定驳回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耕地覆盖积砂是事后添附资源,不是固有的矿产贮藏,不构成矿藏,并且侵害耕地、影响种植;

二、天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多处错误,其中耕地积砂的矿石回收率不能达到3%、矿石含钾量不可能达到6.38%、价格、采砂量、开采成本等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采信该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依据;

三、上诉人作出的是一种行政确认结论,不是技术鉴定结果,该确定行为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耕地积砂的清除是否违法作出行政定性,法律赋予被上诉人可以作出非法采矿的鉴定结论,但没有赋予被上诉人可以作出鉴定结果的审查确认权力,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定性行为属于可诉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对不构成“矿藏”的添加资源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作出了行政保护性的行政确认,该行政确认行为应该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并侵犯了上诉人的自主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湘国土资鉴(2014)第53号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是无效行为,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对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接受平江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对上诉人涉嫌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的价值所做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仅作证据使用,是否被采纳,不由被上诉人确认,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审 判 员  柳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吉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