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葛小玲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葛小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368号申请人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抗战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高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群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葛小玲。与其他被申请人共31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孙玲、王慧、袁均梅、王琪、司蓉利。申请人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仲裁字(2014)第31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错误的认为“明知施工单位拒不交付施工资料会造成无法给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证的严重后果,然而自向被申请人交房至今,未积极采取措施,阻止了本案条件的成就”,该认定毫无事实根据,导致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另,未给被申请人及时办理房产证根本没有造成损失,被申请人在仲裁委也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未及时办理房产证在咸阳是个普遍问题,不是申请人一家问题。请求撤销咸仲裁字(2014)第311号裁决书,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葛小玲答辩称:仲裁委在裁决程序上没有出现违反程序的行为,裁决是正确的,申请人的申请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裁字(2014)第311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