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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字第241号

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大坝。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巷*号。

法定代表人:崔全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化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3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上诉人西部化工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2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邮件已妥投。但是上诉人西部化工公司至今没有向本院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部化工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52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

审判员  冯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