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瑜(曾用名张钰),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瑜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瑜在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六郞纹身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椅子上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后藏匿于纹身店旁边家属院的空报箱内。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张瑜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瑜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受案经过,提取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瑜明知被害人杨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瑜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瑜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张瑜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瑜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东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