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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州纺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郭建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纺友新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郭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03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纺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郭建敏,总经理。被执行人郭建敏。原告苏州纺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郭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纺友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建敏对上述货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7459元,由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郭建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郭建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纺友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05959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74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依法查封了放置于被执行人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所租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正另案处理中。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郭建敏已离开吴江,现下落不明,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系租赁,现已停止营业,除另案处理的机器设备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机器设备处理完毕后,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