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行赔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磊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锡滨行赔初字第00002号原告周磊。委托代理人石锦凤(系周磊之母)。委托代理人陆华成。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翁林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跃智,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吴怡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磊因与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的委托代理人石锦凤、陆华成,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跃智、吴怡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其与周月英系祖孙关系,因原房屋拆迁,被安置在芦庄四区2号101室,各自单独为户主,其为该房屋合法租住人,后周月英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9月,周月英将该房出售给周学铭,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违法给周学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周磊的居住权,故其向市房管局提出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后市房管局作出《注销决定》。但市房管局于2007年12月6日违法出具了“芦庄四区2号101室房屋产权属周学铭”的证明,侵犯其居住权及合法权益,故向其提出赔偿申请。市房管局作出的锡房不赔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赔偿决定书》)侵犯其居住权。综上,请求:1、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2、赔偿其无居住权损失30万元;3、赔偿误工费3万元、车旅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周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赔偿决定书》;2、拆迁情况调查表;3、崇安拆迁公司出具的《证明》;4、周月英、周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5、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郊扬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6、无锡市房屋权属证明;7、《注销决定》;8、无锡市人民政府[2006]锡府复(决)字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无锡市房产买卖协议;10、赔偿申请书。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原告周磊是否对无锡市滨湖区芦庄四区2号101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属于周磊与周月英之间的民事纠纷,且该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周月英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周磊在外也另行享有房屋产权,不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其根据周学铭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资料,依照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办理了芦庄四区2号101室的权属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周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五、三十九条规定,周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且未能在法定时效内提交赔偿请求,其申请已超过赔偿请求时效。据此,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周磊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原告周磊提出的赔偿其无居住权损失30万元,赔偿误工费3万元、车旅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周磊的赔偿请求。被告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锡山区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锡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锡山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出售公有住房估价表、测绘图、江苏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周月英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为周月英办理房改购房登记提供的材料;2、无锡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无锡市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契税完税证、房地产销售发票、身份证明文件、锡房权证金城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锡房产(2006)50号《关于注销锡房权证南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该组证据为周学铭2005年办理房屋登记所提供的材料和注销决定;3、无锡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民终字第0708号《民事判决书》,锡房权证南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周学铭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为2007年周学铭办理更正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法律法规依据:《国家赔偿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周磊对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申请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周磊提交的证据1、4-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磊所举的其余证据、被告市住建局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无锡市芦庄四区2号101室房屋原系周月英按照房改政策购置,周月英于2000年10月23日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9月14日,周月英与周学铭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该房屋出售于周学铭。同日,周学铭提交买卖协议、约定、登记表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于2005年9月16日向周学铭颁发锡房权证南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17日,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注销决定》,认为周月英、周学铭逾期未缴同居住成年人周磊的同意书,现据周磊的申请、建设部令第69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及《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注销周学铭所领取的锡房权证南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9日,周月英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周磊对芦庄四区2号101室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磊对无锡市芦庄四区2号101室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周月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周磊人民币80000元。周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锡民终字第0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27日,周月英、周学铭向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付款凭证、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按法院判决重新申领房产证”。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于2007年12月6日就芦庄四区2-101号房屋向周学铭颁发WX1000054517《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3日,原告周磊至市房管局递交《赔偿申请书》,认为市房管局违法出具“芦庄四区2号101室房屋产权属周学铭证明”(该证明上记载周学铭名下的WX1000054517《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周磊的居住权,故提出赔偿申请,请求:1、赔礼道歉;2、赔偿其无居住权损失30万元;3、赔偿其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10万元。市房管局经查阅相关档案材料,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周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且其申请已超出赔偿请求时效,决定对周磊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并邮寄送达。原告周磊对《不予赔偿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苏委[2009]415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更名为市房管局。根据中共无锡市委文件锡委发[2014]62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本案审理期间,无锡市建设局、市房管局职责整合,组建市住建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市房管局与其他行政机关组建市住建局,故市住建局为本案适格被告。《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局按照周月英、周学铭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及法院生效文书,经审核,向周学铭颁发芦庄四区2号101室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周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被告市住建局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市住建局收到原告周磊的赔偿申请书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周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且已超出赔偿请求时效,故对周磊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周磊请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磊主张的赔偿其无居住权损失30万元,误工费3万元、车旅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10万元的赔偿请求,因不存在法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磊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