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丰春、马存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丰春,马存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760号申请执行人:刘丰春,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执行人:马存孝,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丰春与被执行人马存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安贾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丰春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存孝支付申请执行人刘丰春借款3620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对外投资登记、金融理财产品等。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树春审判员 刘陆洲审判员 刘光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文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