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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达克凌公司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西达克凌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尹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达克凌公司(CDUCKLINGCORPORATION)。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通讯地址:台湾地区台北市。法定代表人:苏信吉,公司股东。未到委托代理人:黄少鹏,上海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诉被告西达克凌公司(CDUCKLINGCORPORATION)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竟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鹏、任永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就其所属船舶MVGloryComfort轮的修理事宜,与原告达成合意。因被告欠原告巨额船舶修理费等费用尚未支付,原告行使船舶留置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4日,原告申请法院扣押了涉案船舶。因被告已经丧失了为船舶提供最起码的维持费用的能力,船上船员通过多种渠道多次恳求原告为船舶提供淡水、船舶燃油等船用物资。为保证船舶以及船员的安全,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涉案船舶被扣押之前,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26日以及10月28日分三次向涉案船舶提供淡水、燃油共计人民币93920元。原告已对被告所属船舶MVGloryComfort轮行使船舶留置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保证被告船舶以及船员安全提供的淡水、燃油费用等共计人民币93920元,并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办理债权登记费等各项法律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保证船舶安全提供的燃油、淡水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3920元;确认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对被告MVGLORYCOMFORT构成船舶留置权,并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西达克凌公司未在法庭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不能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在债权登记受理后7天内提起确权诉讼,被告请求依法核实上述情形。如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确权诉讼,应视为放弃自身权利。被告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同意当庭继续审理,但是保留继续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并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提出,原告现在提出,应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二、原告提出的所涉债权归为留置权,于法无据。因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实际上产生于船舶扣押之前,如果该债权属实,也只是一般的债权,另外,该债权与船舶被留置不具备留置权上面所要求的有关的关联性,并且不符合海商法第25条船舶留置权以及普通民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华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条,用以证明在2014年8月27日原告基于被告船员的请求,向船舶提供淡水,价值人民币13120元,该船的船长出具了该收条,并且在收条上签名且加盖了船长章。二、收条,用以证明在2014年9月26日原告基于被告船员的请求,向船舶提供淡水,价值人民币19200元,该船的船长出具了该收条,并且在收条上签名且加盖了船长章。三、收据,用以证明在2014年10月28日原告基于被告船员的请求,向船舶加注燃油,并支付了装卸费,两项合计人民币61600元,该船的船长出具了该收条,并且在收条上签名且加盖了船长章。四、(2015)青海法登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限之内办理了原告主张债权的债权登记,并且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限之内提起了本案确权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证明原告主张船舶留置权并且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行使留置权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五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一到证据三被告需要向法院澄清的是,由于“金鹅”轮被扣押后,被告就已失去了对船舶及船长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权力,且被告还与船长等船员存在一系列的纠纷,为此,被告对于船长出具的该份内容的真实性持怀疑的态度。这些证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具备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具有不是船舶留置权,因为该民事判决第三项明确判定,原告就船舶修理费及靠泊费享有船舶留置权,但并未提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且原审判决内容是符合海商法第25条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在本案当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如果真实,也是发生在船舶被留置之后,这一种留置不符合留置权有关根据合同占有相关财产的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不属于留置权。经过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开始,原告为被告西达克凌公司修理其所属的巴拿马籍“金鹅”轮(M/VGLORYCOMFORT),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修理费,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留置“金鹅”轮。在留置期间内,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向“金鹅”轮供应淡水82立方米、120立方米,价款分别为人民币13120元、192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向“金鹅”轮供应0#柴油6.5吨,价款人民币53000元、装卸费人民币8300元,合计人民币61600元。“金鹅”轮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船长章。另,本院审理的原告华东公司在本院诉被告西达克凌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东公司为主张船舶修理费及其船舶留置权等,申请扣押“金鹅”轮,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27-1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发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27号扣押船舶命令,对被告西达克凌公司所属的停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岛港锚地的巴拿马籍“金鹅”轮予以扣押,并责令被告西达克凌公司向本院提供美元110万元的可执行担保。被告西达克凌公司未提供担保。应原告的拍卖船舶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27-2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金鹅”轮,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拍卖给帕拉哥(PARTAGASMARITIMELTD),于2015年4月23日1200时办理了“金鹅”轮的移交手续,该轮的所有权已经于移交完毕时合法转移。在公告的债权登记期间内,原告就前述涉案债权人民币93920元及办理债权登记支付的法律费用进行债权登记,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5)青海法登字第21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其债权登记申请。该裁定于2015年5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了本案的确权诉讼。原告支付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12日,就原告华东公司在本院诉被告西达克凌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西达克凌公司拖欠原告华东公司船舶修理费及靠泊费及其利息等,且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金鹅”轮被本院拍卖移交给买方时止,原告华东公司为被告西达克凌公司拖欠的船舶修理费、停泊费及其利息等,对“金鹅”轮行使了船舶留置权,并据此判决被告西达克凌公司向原告华东公司支付船舶修理款949903美元及其利息、停泊费15000美元及其利息,原告华东公司对船舶修理费、靠泊费及其利息对“金鹅”(M/VGLORYCOMFORT)轮享有船舶留置权。该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9月26日生效。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的船舶物料及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以及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均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告西达克凌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向“金鹅”轮供应的淡水、燃油等船舶物料款;2、原告华东公司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权。关于船舶物料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华东公司为被告西达克凌公司所有的“金鹅”轮供应了淡水、燃油,被告西达克凌公司所有的“金鹅”轮出具的收条载明了供应的淡水、燃油数量、单价及其价款金额,被告西达克凌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西达克凌公司应向原告华东公司支付相应的淡水、燃油价款及其装卸费等船舶物料款合计人民币93920元。二、关于船舶留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本院作出的(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27号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华东公司为被告西达克凌公司拖欠的船舶修理费、停泊费及其利息等,对“金鹅”轮行使了船舶留置权,且就有关债权对该轮享有船舶留置权,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故可以认定,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华东公司对“金鹅”轮行使了船舶留置权,并对相应的债权享有船舶留置权。原告在留置期间内为“金鹅”轮供应淡水、燃油等船舶物料所产生的必要的船舶维持费用系为实现船舶留置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故,原告华东公司就其在留置期间内为“金鹅”轮供应淡水、燃油产生的船舶物料款人民币93920元,也属于船舶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原告华东公司就该笔费用对被告所有的“金鹅”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原告华东公司为涉案债权依法进行了债权登记,并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了确权诉讼,故原告华东公司就涉案债权有权依法自“金鹅”轮的拍卖价款中依法受偿。原告华东公司为债权登记支付的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系原告华东公司为向被告西达克凌公司主张船舶留置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被告西达克凌公司应向原告华东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达克凌公司(CDUCKLINGCORPORATION)向原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物料款人民币93920元。二、被告西达克凌公司(CDUCKLINGCORPORATION)向原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船舶物料款人民币93920元对被告西达克凌公司(CDUCKLINGCORPORATION)所有的“金鹅”(M/VGLORYCOMFORT)轮享有船舶留置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8元,由被告西达克凌公司(CDUCKLINGCORPORATION)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助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