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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向诗海与曾令红、汪华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诗海,曾令红,汪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向诗海,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宁国广播电视台《宁阳》杂志主编,住宁国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曾令红,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汪华江,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再审申请人向诗海因与被申请人曾令红、汪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诗海申请再审称:其对曾令红与汪华江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知情,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其次,汪华江出具给曾令红的借据上本人在担保人处的签名是汪华江骗取本人所签。第三,即便担保有效,曾令红对本人担保行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时效”,担保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判决由申请人对汪华江向曾令红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错误判决,故申请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对曾令红诉汪华江及向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最后送达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汪华江骗取申请人对其借款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自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综上,向诗海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诗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盛敏芳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凤良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