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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男,住安徽泾县。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X故意伤害一案,由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X与朋友童X一同到泾县汀溪乡郭冲村XX组范XX家收电费,双方为电费发生冲突,范XX用拳头对赵X嘴角处击打了一拳,赵X遂用老虎钳朝范XX脸部砸去,致范XX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范XX的伤势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X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赵X亲属支付了范XX医药费、生活费共计19500元,取得了范XX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物证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书证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童X、黄XX、范XX的证言;被害人范XX的陈述;被告人赵X的供述和辩解;泾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X与朋友童X一同到泾县汀溪乡郭冲村XX组范XX家收电费,双方为电费缴纳问题发生言语冲突,范XX先用拳头对赵X嘴角处击打了一拳,赵X遂用随身携带的电工用具老虎钳朝范XX脸部砸去,致范XX左眼部受伤,左眼睑完全闭合,左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视力为光感(盲目4级)。经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XX的伤势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X积极施救,并留在现场至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赵X亲属支付了范XX医药费、生活费共计19500元,取得了范XX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赵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书证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童X、黄XX、范XX的证言;被害人范XX的陈述;泾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的引发上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菊芳人民陪审员  刘苏建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