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孔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诉讼代理人夏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个体。2005年11月25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名辉、史全勇,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谭某某,讯问上诉人郭某乙、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听取诉讼��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双沟村交通红绿灯附近,因交通事故纠纷将谭某某身体打伤。2013年7月5日,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原患有××,因被殴打极易导致挤压综合症,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条之规定的条件,考虑到谭某某原发肾脏疾病较重、照片所显示的外伤性皮下出血、淤血相对面积不大等因素,根据人体伤害程度评定的基本原则,综合评定为轻伤。谭某某受伤后,现病情发展为尿毒症,经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外伤致所患尿毒症参与度为50%。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1、医疗费198094.85元,其中:从谭某某被打伤到其患尿毒症开始透析治疗前的医疗费163098.2元;其透析治疗后的医疗费69993.3元,按照外伤参与度50%计算为34996.65元。2、误工费52554.3元,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64天。3、护理费18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受伤后由其妻子郑红军护理,按照每天50元计算3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68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364天。5、交通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车票等证据。6、鉴定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360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20年,按照外伤参与度50%计算。以上共计638217.15元,扣除已经过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40万元及向原审法院缴纳的65000元,余款173217.15元,四名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医疗费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邵某某、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对于因为被告人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令被告人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8217.1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及向原审法院缴纳的65000元,余款17321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其透析治疗后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应按照50%的参与度计算,应全额赔偿;后续治疗费用过低,应再加上今后透析的费用”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的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全部由其承担错误,后续治疗费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不服,以“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殴打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认定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其伤害行为给上诉人谭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乙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谭某某,该供述与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殴打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谭某某原患有××,被殴打后极易导致挤压综合症,鉴定机构考虑其特殊体质综合评定为轻伤,确认谭某某的急性肾衰竭症状和挤压综合症与2010年12月17日被他人殴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邵某某、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应当对谭某某治疗急性肾衰竭、挤压综合症产生的物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谭某某的病情发展为尿毒症,经鉴定,谭某某外伤致患尿毒症参与度为50%,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侵害方承担50%的治疗尿毒症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谭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身体状况,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谭某某目前花费的后续治疗费用总额尚未超出一审判决的数额,如日后超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各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苗志红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