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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恢字第0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炳飞与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炳飞,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00044-1号申请执行人王炳飞,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西宁城北区。委托代理人赵世宏,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城东。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25号。负责人蔡华阳,该分公司经理。王炳飞与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给付王炳飞租赁费47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如不按期给付,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王炳飞租赁费及滞纳金等共计86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因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炳飞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10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变更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本院经向多家银行和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查询情况为,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工商、车辆、房产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再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王炳飞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放弃债权,只有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璇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