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891号
申请执行人:张永胜,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春光西街***号*栋。身份证号:2224041975********。
被执行人:李伟,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珲春市站前西大街大唐胡同***号*栋。身份证号:2224041979********。申请执行人张永胜与被执行人李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珲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5000元,申请执行费4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伟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永胜10425元,于2016年2月1日之前给付25000元。申请执行人张永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龙虎
审判员 邢德仁
审判员 姜吉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道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