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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东兴轮胎经销处与袁立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东兴轮胎经销处,袁立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东兴轮胎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桥北。负责人:何小东,农民。被告:袁立芹,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东兴轮胎经销处(以下简称东兴轮胎经销处)与被告袁立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轮胎经销处的负责人何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轮胎经销处诉称,2014年和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19000元的轮胎,因资金紧张未向原告支付轮胎款。在2014年12月6日和2015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内容为“今欠何小东轮胎款350000元”和“今欠何小东轮胎款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4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立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兴轮胎经销处系轮胎销售企业,何小东系业主,被告袁立芹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14年12月6日,袁立芹为原告的业主何小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何小东轮胎款35万元,计叁拾伍万元整”,2015年3月2日,被告袁立芹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何小东轮胎款20层99830套×2300=69000,陆万玖仟元整”。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书写了欠条,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立芹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东兴轮胎经销处货款41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袁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华人民陪审员  郑宗权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