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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10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714。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晚,被害人陈某与女友肖某在珠海市香××区××潮KTV消费。21时30分许,二人在666包房外的走廊上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和KTV的员工上前进行劝解,但被害人陈某不予理睬并与被告人林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林某等人手持木棍在KTV一楼大堂对被害人陈某及陈的朋友朱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陈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陈某、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某、朱某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丽霞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