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赵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23号原告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市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思,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委托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居鹏、被告赵思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子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高级质量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5年6月初,原告在调取公司外部监控录像时发现,被告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多次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与其他部门无任何工作交集的一名员工在公司以外的场地闲聊、玩弄手机,且每次平均停留时间超过30分钟,累计时间超过25小时。原告随即调取被告过往的考勤记录,发现其存在大量的迟到、早退、旷工等情形。被告上述行为违背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忠诚和勤勉义务,也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纪,故原告决定自2015年6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682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3.36元。被告赵思辩称,被告与另一名员工在楼梯处聊天系正常的工作交流,并非闲聊。被告未违反规章制度,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约定被告的岗位为高级质量经理,月工资为13,936元。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的月工资调整为15,352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出具聘用合同终止通知,内容为:“赵思女士:经公司观察,且有证据证明您累计多次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与公司其他员工在公司以外的场地聊天,且聊天和停留时间较长。您的上述不全面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公司决定自2015年6月6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5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其工会,工会表示无异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2天。2015年6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464元;2、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410元;3、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3,529元;4、饭卡余额20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682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3.36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工资3,529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饭卡余额207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第五章规定:“非休息时间不得在办公室闲聊,更不允许大声喧哗;上班时间不准在办公室内下棋、玩纸牌及其他消遣活动;接听私人电话不得超过5分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薪酬调整通知书,聘用合同终止通知,工会回函,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单,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5653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视频光盘及截图,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在上班时间多次与另一名员工李某在消防通道处聊天、玩手机,聊天时间累计超过25小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在闲聊。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视频及截图显示,被告与李某在办公区域外聊天时没有拿纸笔等办公工具,且互相查看手机、肢体放松、散漫,被告主张两人聊天系正常的工作交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工作时间多次与李某在办公区域外聊天、玩手机,累计时间超过25小时,系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2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思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3.36元;二、原告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6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