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权语,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杨晓英,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系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玲,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审第三人刘凤国,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权语因土地侵权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
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