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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344号

杨权梧、裴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杨权语,裴玲,刘凤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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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权语,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杨晓英,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系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玲,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审第三人刘凤国,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权语因土地侵权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

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