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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楼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楼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楼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浦江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初一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分居七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姓陈村两间半房屋归儿子陈某乙所有;三、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也没有分居。为子女考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楼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初一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告楼某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已分居七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某甲主张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楼某曾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自行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楼某与被告陈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逾20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婚的主要原由在于双方性格不合,但并无重大矛盾和原则分歧,若双方能互敬互谅,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