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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广平与被告董国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董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54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2015年12月9日、12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3时40分,孙某某驾驶的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西公主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实验中学西侧一路公交终点站处向右侧停靠时,与停在路边站在地上手把车门准备上车的原告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4988.21元。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董某某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1149元(其中医疗费24988.21元,伙食补助费8800元,误工费30991.2元,护理费10919.04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有约定,已经赔付2万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外,我们不另行赔偿,医疗费是我们付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属于无驾驶资格,对于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并保留追偿权。商业险部分,根据责任免除第7条第2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40分,孙某某驾驶的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西公主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实验中学西侧一路公交终点站处向右侧停靠时,与停在路边站在地上手把车门准备上车的原告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某某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原告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被告行车证和保单、用药清单、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人��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被告董某某系涉诉车辆车主及孙某某的雇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虽然辩称依据免责条款商业险拒绝赔偿,但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明确告知过投保人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董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2万元赔偿款并垫付全部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全额给付被告,其余所有的赔偿款给付原告,对于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之规定,关于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保护原告医疗费24988.21元,原告住院8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88天100元=88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董国强24988.21元,8800元赔偿给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为城市户口,故保护原告伤残赔偿金金额为23217.82元20%20年=92871.2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88天,出院全休2个月,但其在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伤残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受害人被评定为伤残,但没有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的,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总和超过计算至定残前日所得误工天数,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前日,定残日之后的损失归于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保护3个月,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结合出庭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保护原告误工费的具体金额为4554.50元3个月=13663.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88天,全程二级护理,具体金额为护理费88天124.08元=10919.04元。关于交通费,法院依据公主岭市评价交通价格水平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当赔偿经济损失160042.03元(24988.21元+8800元+92871.28元+13663.5元+10919.04元+800元+8000元),其中应给付原告135053.82元,应给付被告董国强24988.21元。关于诉讼费392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及鉴定费158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原告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53.8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董某某24988.2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十二���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