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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缘辛海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缘辛海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060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缘辛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缘辛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缘辛海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92,56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4.22元,由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义务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上海缘辛海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上海缘辛海酒业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