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杭州大毅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欧顿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毅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欧顿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杭州大毅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韬。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杭州临安欧顿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香。原告杭州大毅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安欧顿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大毅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阻、电熔等产品,总金额60余万元,期间被告有拖欠货款的行为,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12924.2元,之后被告又购货1404元,还款60000元,尚欠货款254328.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432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924.2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函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924.2元的事实。证据二、采购合同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付款凭证五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杭州临安欧顿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大毅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临安欧顿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292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合理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临安欧顿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毅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924.2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4元(原告预交5115元),减半收取25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417元,由被告杭州临安欧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4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