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新民初字第1072号

朱瑞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瑞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涂同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朱瑞林。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4002号圣廷苑酒店B座13楼。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涂同建。委托代理人邱峰,南通顺丰速递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负责人杜浩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霞、邱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朱瑞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涂同建、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共同授权代理人钱威,被告涂同建及顺丰公司的共同授权代理人鲁晓霞、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瑞林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涂同建驾驶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涂同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639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只要驾驶人员拥有相关驾驶资质和营运资质,车辆年检有效,具有营运资质,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予以核减。

被告涂同建及顺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涂同建系顺丰公司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涂同建向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涂同建驾驶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李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路段,货车的前左部碰撞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朱瑞林,致朱瑞林受伤,货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交警大队认定,涂同建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朱瑞林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涂同建驾驶的苏F×××××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瑞林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右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2-8、10肋骨骨折。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78838.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同建向原告垫付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朱瑞林父亲朱永龙(1946年7月26日生)与母亲彭兰芳(1949年11月4日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朱瑞林、次子朱瑞华、女儿朱瑞银。原告朱瑞林系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98元、3811元、4403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1月22日未有工资发放。以上事实,有户籍底册、公司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朱瑞林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朱瑞林申请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瑞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7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10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涂同建驾驶的货车与步行的原告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朱瑞林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朱瑞林主张80290.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可72000元,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的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的费用,双方虽约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约定的意思并不能等同于保险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保险机构确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系该机构与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进行费用结算的约定,将该约定直接适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10298979(金额11元)、票号为10298980(金额626元)、票号为10479190(金额10元)、票号为10479191(金额202元)、票号为10625664(金额301.5元)、票号为10473309(金额11元)、票号为11089044(金额290.9元)没有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78838.05元。2、营养费,原告朱瑞林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计7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瑞林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计57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朱瑞林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住院期间32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3天,合计9630元。被告认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计8000元。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90元/天,符合当地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630元。5、误工费,原告朱瑞林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29元/天计算180日计2322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瑞林主张15112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瑞林主张其父亲生活费15650.6元、母亲生活费20345.8元,合计35996.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瑞林主张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认可7000元。结合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8800元。8、交通费,原告朱瑞林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3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瑞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9932.85元。其中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187932.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50346.2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同建向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涂同建15000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从上述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涂同建。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135346.28元,给付被告涂同建垫付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瑞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朱瑞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135346.2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被告涂同建垫付款15000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朱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4410元,由原告朱瑞林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裴 培

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

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