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悦军与胡乐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悦军,胡乐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胡悦军,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被告胡乐真,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胡悦军与被告胡乐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胡悦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到4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还,按同期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又写了保证还款计划,保证还款计划载明:“我在2014年3月5号所借胡悦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现已逾期没能还上,我现保证在2015年8月5日还款结清,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按原借条所写利息结算,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胡乐真2015年7月24日身份证号××。”后被告仍未还款,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逾期归还按同期银行利息三倍计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乐真借原告胡悦军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保证还款计划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乐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胡悦军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乐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朱 莹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