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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258号

梁芷涵、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梁芷涵,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经济联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258号

申请执行人:梁芷涵,女,201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0年5月9日,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

负责人:张权勇,职务主任。

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经济联合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权勇,职务主任。申请执行人梁芷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执行人梁芷涵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经济联合社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南横府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横府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梁芷涵称,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11月28日分配给村民的征地款为每人160610元,但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征地款却是半份人民币80305元。为此,于2014年11月29日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责令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经济联合社按该村村民同等待遇的分配征地款(即160610元)给予申请人分配80305元(即160610元-80305元=80305元)。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经调查,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南横府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梁芷涵支付原征地款份额的半份人民币80305元。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却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对其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其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黄某和梁绍辉的结婚证、黄某和梁芷涵的户口本、黄某的身份证、黄某的调查笔录、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十队村民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户代表会议签到表、2013年明珠湾区起步区(庙南村十队)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一)、明珠湾区起步区(庙南村十队)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表。同时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但被执行人未有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横府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执行人在该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南横府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经济联合社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广钧

审判员  郭汉彬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