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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少扬与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少扬,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少扬,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安定,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钟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少扬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做出的(2015)无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少扬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案涉白酒供货商信息,也是以合理的市场价购得该批商品,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即可,而非处以罚款2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无法证明案涉白酒系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提供者;其提供的证据与案涉白酒不符,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孙 俊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