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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岳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9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阳泉市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王某(另处)经预谋到矿区一矿桥南居民区被害人董某某住所,由岳某望风,王某钻窗入室,盗窃黑色三星S5手机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黑色三星蓝牙耳机一个、居民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两张及现金200元。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3340元。2、2015年4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岳某、王某、安某某到阳泉宾馆小区x号楼下,由王某、安某某望风,岳某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红色老式125型摩托车价值1540元。综上,被告人岳某盗窃两起,价值共计5080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王某(另处)经预谋到矿区一矿桥南居民区被害人董某某住所,由岳某望风,王某钻窗入室,盗窃黑色三星S5手机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黑色三星蓝牙耳机一个、居民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两张及现金200元。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3340元。2、2015年4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岳某、王某、安某某到阳泉宾馆小区x号楼下,由王某、安某某望风,岳某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红色老式125型摩托车价值1540元。综上,被告人岳某盗窃两起,价值共计50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上11点至2015年5月25日凌晨三点半,当时我和家里人正在位于一矿桥南小区x号楼x门x号家中睡觉,凌晨4点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三星S5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三星蓝牙耳机一个及内存卡,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医疗卡等。我洗完澡之后打开窗户透风,后来也没关,小偷应该是从窗户进去的,当时还留下了脚印;小偷离开时是从我家后门离开的,我醒了以后看见门开着一道缝隙。前几天我给我妻子所丢失的手机(xxxxxxxxxxx)打电话时,发现手机通着,后来查了一下话单,找到了最近联系的一个手机号码是xxxxxxxxxxx,我打电话才知道这是一个叫杨某的电话,今天在一矿牌楼附近找到了这个杨某和另一个小孩,我就把他们扭送到派出所了。(2)被害人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将摩托车放到宾馆小区x号楼下,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发现摩托车丢了,红色老式125,黄色座套,有两个反光镜,车轮是五角星的钢圈,我于2012年买的二手摩托车。我当时没有报案,也没有照片,但可以提供和该摩托车相似的照片。(3)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是上网时认识的,认识有3个月左右。我负责物色目标、蹲点,然后通知王某下手实施盗窃。2015年5月21上午4点左右,我看到一矿苹果园桥南靠着铁道附近的一户人家里没人,这户人家还有个小院,是个一层,我就盯上这户人家了。5月25日0时左右我去网吧通过QQ联系到了王某,让他来找我一起盗窃。5月25日0时30分左右,王某来网吧找我,然后我就领着王某去了这户人家后面的铁道上,然后我在外面放哨,王某爬到墙上,踩着院里的三轮摩托车进去了,当时这户人家的窗户是开着一半的,但是有纱窗挡着,王某把纱窗拆下来后就趴着窗户进家里去了,大概过了15分钟以后,王某从厨房的侧门处出来了一下,等了2分钟左右又进去了,过了20分钟后就从大门出来了,当时王某手里拿着两部手机、两张银行卡还有一些零钱,他告我说偷了两部手机、一个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个三星蓝牙耳机,还有几张内存卡(具体数量不知),一盒半的大福香烟,还有现金200元左右,他给了我50元,我还拿了一个蓝牙耳机、两张内存卡,之后我们一起打车回了王某八中的家。第二天,我叫我的朋友杨某和我一起去天桥附近的某搜机城斜对面某通信旁边的店里将三星手机卖了100多元,卖的钱我都给了王某,剩下的东西和钱都给了王某拿着。当时卖了手机的100元和我原有的钱放在一起,掏出来总共差不多200元,杨某还以为都是卖手机的钱,所以他以为手机卖了190元。蓝牙耳机和内存卡都被派出所民警扣押了,钱我花掉了。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安某某在洪城河转悠时,看见一个楼道口有辆红色老式125型摩托车(带着虎皮座套,没有反光镜),王某让我去看看有没有上锁,我一看没有上锁,王某让我赶紧推走,我就将摩托车推了出来,然后我们就去上网了。第二天早上,王某和安某某、杨某去卖了摩托,到了晚上的时候他们三个人回来了,他们说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走了,后来杨某告诉我,他们将摩托车卖了100多元,也没有给我分钱。(4)杨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我是因为岳某用偷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被失主发现并找到我们之后被扭送公安机关的。2015年5月22日中午,岳某QQ上和我说24日晚上他准备去办点事(偷东西),叫我去,我没答应。后5月25日他在QQ上留言让我和他把偷来的手机去二手市场卖了,下午2点30分左右岳某又用偷来的手机(xxxxxxxxxxx)给我打电话,后我和岳某来到某手机通讯广场,他拿出一个黑色智能手机(黑色外壳,牌子不详),卖了190多元。之后我们就分开了,到了5月27日,突然有个人打电话找我,然后我就被扭送到派出所了。(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的基本情况。(6)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7日20时左右,董某某在一矿牌楼附近发现两人疑似2015年5月25日凌晨盗窃其家中物品的犯罪嫌疑人,后董某某将其二人扭送到红岭湾派出所。(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28日扣押岳某持有的蓝牙耳机一个、内存卡两个(1GB一个、2GB一个)于2015年5月29日发还董某某。(8)阳泉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黑色三星S5手机鉴定总价为2080元;黑色小米3手机鉴定总价为1260元;黑色三星蓝牙耳机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鉴定价格合计3340元;红色老式125摩托车(二手)价值154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