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覃泓锦,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被告谢聿标,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咸忠,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覃泓锦与被告谢聿标、林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宏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莫运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魏朝臣担任记录。原告覃泓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聿标、林咸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泓锦诉称,被告谢聿标在蒙山县西市上落点邮华宾馆隔壁经营建材店。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9月8日,被告谢聿标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期10天,被告林咸忠担保,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在拿到借款后,第二天就转让建材店走人,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支付利息1344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1份,证明被告谢聿标向原告借款情况及被告林咸忠提供担保情况。被告谢聿标、林咸忠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聿标、林咸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谢聿标向原告覃泓锦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已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3440元,由于原、被告就借款期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咸忠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系被告谢聿标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聿标应归还借款28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覃泓锦;
二、被告林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36元,由被告谢聿标、林咸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宏伟
审 判 员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莫运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朝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