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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毛油丽,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毛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被告人沈某甲为获取资金归还债务,虚构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西苑25幢1单元301室房产系其所有的事实,与被害人邹某签订虚假合同,将该房产以人民币5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邹某,后陆续从被害人邹某处骗得购房款31.2万元。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又谎称能够帮助邹某购买迅游科技公司股票,从邹某处骗得人民币4.976万(上述资金后转为购房款)。综上,被告人沈某甲从被害人邹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36.176万元。2015年7月3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邹某等人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害人邹某的家属报警,被告人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涉案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岑某、沈某乙、金某、章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光盘,房屋所有权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谅解书,自述材料,相关证明复印件,汇款记录,聊天记录,账户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结婚证,借条,支付宝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二手房买卖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产信息,派出所接警单,情况说明,暂扣伪造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信东辉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