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1788459-5。
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思妍、严露露,均系该司职员。
被告:张淼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淼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Br-A242840000号《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淼强向原告借款179760元用于购买奥德赛牌汽车一辆,初始贷款月利率9.16‰,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6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淼强应将所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5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淼强贷款购得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2014年8月8日以后,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r-A242840000号《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偿还原告汽车贷款的贷款本金166929.3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为18717.59元,罚息为8541.49元、提前还款手续费4598.28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原告对被告张淼强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淼强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Br-A242840000号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奥德赛牌车辆;2、贷款金额为179760元,贷款用途为自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3、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9.16‰,贴息利率为0‰;4、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接收贷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余姚城北支行,户名为余姚信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7、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5884.26元;8、本合同由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等。原告及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章或签字确认。此外,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实际利率以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方式计算(以特别条款约定为准)。固定利率指合同签订后,贷款利率、实际利率并不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发生变化。浮动利率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将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相应调整,无论实际利率如何调整,贷款利率不得为负数。当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时(不论调整时合同项下款项是否已经拨付),贷款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起下一期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确认,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变更,无须征得其同意;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借款人须就该期逾期立即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200元,用于补偿贷款人进行催收时发生的催收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之目的可以采取必要的合法措施控制车辆,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之目的可以采取诉讼或仲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也由借款人承担;3、借款人同意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4、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5、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的,可申请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并应获得贷款人的同意;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当次提前还款本金5%的款项作为补偿。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部门办理车牌号为浙B×××××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淼强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淼强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797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1、涉案贷款执行的月利率9.16‰即年利率10.99%,是在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78.73%计算得出;2、被告自2014年9月起出现逾期供款,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166929.32元,利息18717.59元,罚息8541.49元、提前还款手续费4598.2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9760元,被告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9月起未再供款,明显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第十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特别条款中有关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6929.3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18717.59元,罚息8541.49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本金16692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78.73%再上浮50%计付;对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78.73%再上浮50%计付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所购的浙B×××××车辆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两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提前还款手续费问题,本案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而要求其提前结清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由于合同对逾期还款行为约定了罚息,罚息已具有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和对守约方进行补偿的双重作用,若再对被告计收提前还款手续费,无异对债务人实施了双重处罚,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提前还款手续费,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淼强签订的Br-A242840000号《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淼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66929.3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18717.59元,罚息8541.49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本金16692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78.73%再上浮50%计付;对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78.73%再上浮50%计付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
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淼强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125元,均由被告张淼强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吴春礼
人民陪审员 李 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