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4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连珠华与被告XX、胡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珠华,XX,胡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4960号原告连珠华,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珍,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胡志刚,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连珠华与被告XX、胡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原告连珠华于2015年12月22日明确表示不交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连珠华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铭达速录员 连丽娜本裁定书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