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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2015)尤民初字第249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钦,吴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钟钦,女,畲族,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毛祖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汉族,住尤溪县。被告吴美春,男,汉族,住尤溪县。原告钟钦与被告吴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钦的委托代理人毛祖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钦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美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31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日前尚欠的利息84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日前尚欠的利息8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计880.50元,由被告吴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文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