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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6号

杨春银、孙昌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春银,孙昌军,袁孝坤,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吴阳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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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银,男,生于1961年2月5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建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昌军,男,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虞茗,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孝坤,男,生于1971年4月23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行胜,湖北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2区*层***室。组织机构代码:77950564-2。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阳顶,男,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通山县。上诉人杨春银、孙昌军因与被上诉人袁孝坤、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吴阳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孝坤一审时诉称,中交路桥公司承包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二十九合同段的土建工程后,成立了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二十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尹红亮任该项目部经理。2012年1月14日,杨春银以其所有的巴东县沿渡河××采石场(以下××家××采石场)名义与中××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作意向书,承包宜巴高速29合同段的K161+500主线右上方滑坡处的治理劳务项目。2012年1月16日,杨春银与袁孝坤签订《宜巴29标滑坡处治劳务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袁孝坤。袁孝坤与杨春银、孙昌军先后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新的协议,细化了协议条款。2012年9月18日���袁孝坤与杨春银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协议进行了补充。孙昌军、吴阳顶系杨春银在该工程中的合伙人。2012年5月1日,经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同意,袁孝坤带人入场施工,后因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未提供图纸和设计方案及工地上方存在安全隐患,杨春银的债权人又时常阻工致施工进程减缓。2012年12月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与杨春银解除了承包协议,杨春银随后通知袁孝坤停工。2013年1月杨春银、孙昌军单方面对袁孝坤已完成的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表。因袁孝坤对部分结算项目有异议而未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杨春银带人将袁孝坤安排在工地的管理人员打伤。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代杨春银支付医疗费35000元,杨春银支付工程劳务��215000元,余下劳务款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袁孝坤撤出工地。综上,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杨春银、孙昌军和吴阳顶,后者再次分包给袁孝坤,袁孝坤因无图纸和设计方案及杨春银的债权人阻工无法完成工程,但已完成工程至今不与袁孝坤结算。为维护袁孝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袁孝坤与杨春银、孙昌军所签订的《宜巴29标滑坡处治劳务施工协议》并由杨春银、孙昌军、中交路桥公司及吴阳顶连带支付袁孝坤工程劳务费470476元并承担诉讼费。杨春银、孙昌军一审时辩称:1.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舒家槽采石场,而不应该是杨春银、孙昌军。因为三份协议及补充协议都是舒家槽采石场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的。2.杨春银、孙昌军与袁孝坤之间没有相关法律关系,不存在工程劳务结算和支付问题。3.袁孝��诉请要求结算的费用,数据来源不明确,相关款项数额是总额还是余额不明。4.从涉案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涉案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袁孝坤与舒家槽采石场签订的协议共有4份,袁孝坤要求解除的具体是哪一份合同并不清楚。综上,因为本案很多事实要舒家槽采石场予以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袁孝坤的诉讼请求。中交路桥公司一审时辩称:1.中交路桥公司第二十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3月24日收到的湖北宜巴高速指挥部下发的设计方案系K161+200-K161+390右侧顺层岩质边坡处治设计方案,不存在袁孝坤所称的K161+500主线右上方滑坡体处治设计方案或图纸,袁孝坤与舒家槽采石场签订的协议与中交路桥公司无关。2.中交路桥公司与舒家槽采石场是石料供应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劳务合同关系。3.舒家槽采石场利用山体破面松散岩石作为原料,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仅提供便利,双方间并无合同关系。4.中交路桥公司与袁孝坤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袁孝坤与杨春银、孙昌军签订的合同与中交路桥公司无关。吴阳顶在一审中辩称:1.吴阳顶不是舒家槽采石场的股东,更不是杨春银、孙昌军的合伙人。2.中交路桥公司与舒家槽采石场签订的合同没有吴阳顶的签名。因此吴阳顶没有相应的资格与袁孝坤签订相关合同。请求法院驳回袁孝坤要求吴阳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中交路桥公司承包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二十九合同段的土建工程后,成立了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尹红亮任项目部经理。杨春银经营舒家槽采石场。杨春银与孙昌军约定合伙从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承包K161+500公里右��方滑坡削坡减载及附属工程。2012年1月14日,杨春银以舒家槽采石场的名义与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签订《宜巴29标滑坡处治劳务合作意向书》,约定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将其辖区K161+500公里右上方滑坡削坡减载及附属工程以劳务承包形式分包给舒家槽采石场施工;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按减载土石方20元/m3的标准付款给舒家槽采石场;施工工期为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杨春银作为舒家槽采石场代表人在该意向书上签名。2012年1月16日,杨春银以舒家槽采石场的名义与袁孝坤签订《宜巴29标滑坡处治劳务施工协议》,约定舒家槽采石场将K161+500公里右上方滑坡削坡减载及附属工程转包给袁孝坤施工;舒家槽采石场按利用片石装车价16元/m3和土方装车价12元/m3的标准付款给袁孝坤;施工工期为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2012年5月1日,因双方就施工事宜发生争议,袁孝坤与舒家槽采石场、杨春银、孙昌军、吴阳顶签订《宜巴29标滑坡治理施工协议》,重新就相关工程事宜进行约定。袁孝坤、杨春银、孙昌军、舒家槽采石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因袁孝坤考虑到杨春银、孙昌军的资金状况不佳的实际情况,要求杨春银、孙昌军提供一名经济状况好的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名予以保障。杨春银、孙昌军遂找到未参与舒家槽采石场合伙事宜的吴阳顶请其在协议上签名。吴阳顶因涉案工程采挖的石料与自己的经营活动有关,遂同意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后续施工及舒家槽采石场的合伙事宜。2012年7月22日,杨春银再次以舒家槽采石场代表人身份与袁孝坤签订《宜巴29标滑坡处治理劳务施工协议》,约定舒家槽采石场按利用片石装车价16元/m3和土方装��价12元/m3的标准付款给袁孝坤;付款方式按照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与舒家槽采石场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之前有关K161+500公里右上方滑坡削坡减载及附属工程的协议一律无效,以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为准。2012年9月18日,杨春银、孙昌军与袁孝坤在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宜巴29标滑坡治理施工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袁孝坤从2012年9月25日起,必须保证每个有效工作日完成符合标准的块石60车以上,若当月完不成20000吨以上,罚款2万元,若2013年元月底前再完不成100000吨以上,袁孝坤无条件退场;袁孝坤将毛石杂质(含泥土)控制在5‰以内;签认运费总额由杨春银、孙昌军支付,杨春银、孙昌军按出库成品数5元/吨进行考核,当运费总额超出15%时,超出部分由袁孝坤承担;袁孝坤租用向大柱1台挖掘机,租金35000元/月,袁孝坤当月��付2名司机工资和单次1000元以下的维修费,其余费用由杨春银、孙昌军承担;本协议与主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10月7日,袁孝坤与杨春银、孙昌军及案外人崔再华签订《会议纪要》,就工程的管理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杨春银为项目法人,做好全面管理的同时,主管车队运输及承担费用;孙昌军为项目日常负责人,主管生产线加工、外运并承担费用,主管销售工作;袁孝坤为矿山开采、选料、破碎和装车作业的负责人,费用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面理顺财务关系,日清月结,形成财务报表,杨春银委托崔再华在现场履行职责。2012年底,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因工程进展情况不佳迟滞其整体规划而要求杨春银退场。杨春银遂通知袁孝坤停工。杨春银、孙昌军就袁孝坤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单方结算后制作了《29标滑坡治理卸载工程结算表(承包人:袁孝坤)》,二人并在该结算表上签字。该计算表载明:

一、收方金额:841423.86元;

二、付方金额:586184.88元(具体项目为1、电费20805元;2、爆破炸药52692.64元;3、雷管3480.04元;4、单月未完成20000吨单价下浮补贴挖机租金120000元;5、运费赔偿差价20520.2元;6、杂质泥土赔偿79217元;7、袁孝坤无理阻工30000元;8、挖机及维修费36000元;9、工程未交工修复费下浮10%计58170元;10、孙昌军柴油费22000元;11、已付民工工资143300元)。袁孝坤对收方金额841423.86元及付方金额中的电费20805元、爆破炸药52692.64元、雷管3480.04元、已付民工工资143300元无异议,对其余项目有异议。同时认为收方金额中遗漏了挖机租金64330元以及违约金、误工费用、库料加工费、运费差价等项目。因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袁孝坤遂拒绝退出施工场地,杨春银因此与袁孝坤的工地留守人员发生打架纠纷。2013年5月21日,在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派人参与的情况下,袁孝坤与杨春银在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与恩施卓力岩土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袁孝坤、杨春银退出施工场地;杨春银暂付袁孝坤25万元(已由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代被告杨春银支付35000元);由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从恩施卓力岩土公司暂扣200000元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作为保障袁孝坤与杨春银诉讼后行使权利担保金,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以法院判决为准,在200000元限额内支付袁孝坤,若有剩余则返还恩施卓力岩土公司;袁孝坤在收款后无条件撤出施工工地。随后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十九标项目部与恩施卓力岩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恩施卓力岩土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袁孝坤与杨春银、孙昌军就应付工程款协商无果。2013年5月30日,袁孝坤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中交路桥公司与杨春银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为K161+500公里右上方滑坡削坡减载及附属工程,其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中交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春银实际经营的舒家槽采石场,杨春银、孙昌军合伙将工程再次转包给袁孝坤,而杨春银经营的舒家槽采石场、袁孝坤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中所签订的涉及K161+500公里右上方滑坡削坡减载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杨春银系舒家槽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以该采石场代表人的身份先后与中交路桥公司、袁孝坤签订相关合同,此后又与袁孝坤签订了补充合同。杨春银系全部合同的实际订立主体,并非舒家槽采石场。孙昌军系杨春银在该工程中的合伙人,与杨春银系合伙关系,且有孙昌军签名确认的多份协议在案佐证,二人应因合伙事宜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袁孝坤要求杨春银、孙昌军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春银、孙昌军以本案适格主体应为舒家槽采石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交路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杨春银、孙昌军,且中交路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与杨春银、孙昌军办理工程结算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中交路桥公司对于袁孝坤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袁孝坤承担责任。吴阳顶未投资更未实际参与舒家槽采石场的经营活动,其在合同署名的行为实质为促成���同的签订,袁孝坤与杨春银、孙昌军知情并予以认可,吴阳顶并非争议合同相对方且2012年5月1日签名的《宜巴29标滑坡治理施工协议》已被袁孝坤、杨春银协商解除,故吴阳顶不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对袁孝坤要求吴阳顶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孝坤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并完成一定工程量,且完成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恩施卓力岩土公司随后与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达成协议并完成剩余工程,目前宜巴高速已建成全程通车。袁孝坤与杨春银、孙昌军签订的转包合同虽无效,但杨春银、孙昌军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杨春银、孙昌军对袁孝坤停工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单方结算,袁孝坤对杨春银、孙昌军计算的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仅是对杨春银、孙昌���代交代付应扣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故对杨春银、孙昌军签字确认且袁孝坤未提出异议的工程价款及其他款项共计841423.86元以及杨春银、孙昌军代交代付的电费20805元、爆破炸药52692.64元、雷管3480.04元、已付民工工资143300元,共计220277.68元,予以确认。对于袁孝坤主张的挖掘机费用,袁孝坤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杨春银、孙昌军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挖掘机,对袁孝坤以其仅需自己租用的1台挖掘机为由要求支付挖掘机租金643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袁孝坤主张的误工费用、库料加工费、运费差价等其他项目,因袁孝坤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不予支持。袁孝坤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对结算表中杨春银、孙昌军代交代付应扣款项第4项下浮挖掘机补贴租金,杨春银、孙昌军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袁孝坤未能依照约定完成相应工程任务,故��该项费用120000元,不予确认。第5项运费赔偿差价费20520.2元,虽在袁孝坤与杨春银、孙昌军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有相关约定,但杨春银、孙昌军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案佐证,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第6项杂质泥土赔偿费79217元,虽《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有相关约定,但杨春银、孙昌军核算的实际泥土数5000吨及租金油料费并无相应证据在案佐证,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第7项无理阻工费3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系双方发生争议后杨春银、孙昌军单方计算的项目,不予确认。第8项挖掘机及维修费36000元,杨春银、孙昌军主张的依据《补充条款》第四条中约定为“乙方(即袁孝坤)租用向大柱挖掘机一台,月租金3.5万元,当月支付两名挖掘机师傅工资和单次一千元以下的维修费,其余费用由甲方(即杨春银、孙昌军)承担”,依据该条款,即使存在挖掘���及维修费,杨春银、孙昌军也无权主张袁孝坤给付相应款项,不予确认。第9项工程未交工修复费58170元,不符合相关合同约定,不予确认。第10项柴油款22000元,因杨春银、袁孝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袁孝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取的杨春银、孙昌军的250000元中有医疗费35000元,对袁孝坤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表相关项目计算,袁孝坤应得金额841423.86元,扣除杨春银、孙昌军已付金额250000元以及杨春银、孙昌军代交代付应扣金额220277.68元,杨春银、孙昌军还应支付袁孝坤371146.18元。袁孝坤主张472703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袁孝坤请求解除的涉案合同属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袁孝坤与被告杨春银、孙昌军签订的涉及本案K161+500公里右上方滑坡削坡减载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杨春银、孙昌军共同给付袁孝坤下欠工程款371146.18元(不含已付250000元),杨春银、孙昌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杨春银、孙昌军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袁孝坤承担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被告吴阳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被告杨春银、孙昌军共同负担。杨春银、孙昌军���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主体错误。一审中对于杨春银是舒家槽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这一身份予以认可,但舒家槽采石场的登记业主是陈滋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舒家槽采石场的登记业主为共同被告,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结算表的真实性,就应当全部采用该证据的内容,袁孝坤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结算表中其不认可的事实。综上所述,舒家槽采石场没有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杨春银、孙昌军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袁孝坤与杨春银资金往���确认单一份、领条二份。拟证明:至2013年经双方最终确认杨春银欠袁孝坤工程款106442.9元,2013年2月5日的领条是在2013年春节期间,袁孝坤委托其合伙人李世平领取的工程款,2013年5月袁孝坤又在杨春银、孙昌军处领取了215000元,该两笔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证据二、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李世平是袁孝坤的合伙人。袁孝坤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证中的确认单是真实的,但是该确认单只是资金往来,在工程结算表中对该确认单的款项也有反映;2013年3月5日的领条与本案无关,是李世平领取的,该94000元是袁孝坤承包杨春银的采石厂进行石料加工,杨春银退还给袁孝坤的押金和个人往来款;2013年5月21日的领条中的215000元是在派出所调解时支付的,一审判决已经扣除。证据二是因为袁孝坤找杨春银要工程款未果的时候,请李世平到现场阻工时发生的,李世平只是袁孝坤的代表。中交路桥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该两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中的资金往来确认单所确认的金额已经载入《29标滑坡治理卸载工程结算表》中的收方金额第项;2013月3月5日的领条为案外人李世平领取,该领条上面载明的款项性质是资金往来款,不能认定是涉案所领取的工程款;2013年5月21日的领条所载明的金额,一审判决已经在应支付的款项中进行了扣减,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上面并没有反映李世平为袁孝坤的合伙人,该证明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袁孝坤答辩称:

一、袁孝坤承包涉案工程,在2012年5月初进场之前签订了两份劳务施工协议,进场之后发现与舒家槽采石场没有关系,故于2012年7月22日与杨春银再次签订协议,确认之前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均以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为准,该协议没有与舒家槽采石场签订。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均只有杨春银、孙昌军个人签名,工程完工结算也是由杨春银、孙昌军给袁孝坤出具结算表,该劳务施工是袁孝坤与杨春银、孙昌军个人之间的劳务承包,与舒家槽采石场没有联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工程结算表由杨春银和孙昌军出具,对该二人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该清单作为判决依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公司陈述称,中交路桥公司与杨春银只是石料供应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分包的情形,且石料供应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中交路桥公司承担��任没有依据。原审被告吴阳顶未答辩。袁孝坤、中交路桥公司、吴阳顶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杨春银、孙昌军的上诉理由、袁孝坤的答辩意见及中交路桥公司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是否应追加舒家槽采石场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陈滋武为共同被告;

二、《29标滑坡治理卸载工程结算表》是否应当采信。

一、关于是否应追加舒家槽采石场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陈滋武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本案所涉施工内容为滑坡削坡减载工程,其并不属于舒家槽采石场厂的经营范围。在本案所涉的最终实际履行的协议中也仅有杨春银的签字没有加盖舒家槽采石场的公章。对于之前加盖了舒家槽采石厂的两份施工协议,在一审对杨春银、孙昌军的调查笔录中,杨春银陈述“当时从29标段承包这个滑坡削坡项目的是我、孙昌军、吴阳顶三人合伙承包的,当时借的巴东县沿渡河舒家槽采石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袁孝坤也是我与孙昌军、吴阳顶三人分包的”,孙昌军也在该调查笔录中对杨春银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上诉状中,杨春银也认可了其是舒家槽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杨春银、孙昌军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杨春银、孙昌军的代理人表示涉案工程与吴阳顶无关,袁孝坤也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本案所涉工程为杨春银、孙昌军个人承包,其为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协议的实际履行人,舒家槽采石厂并未参与涉案项目,杨春银、孙昌军上诉认为应当追加舒家槽采石场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业主陈滋武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9标滑坡治理卸载工程结算表》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结算表为杨春银、孙昌军提供给袁孝坤,结算表上有杨春银、孙昌军的签字捺印,现袁孝坤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说明该结算表是真实的。该表是对29标滑坡治理卸载工程进行的结算,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该结算表上添加了手写内容,但对于打印部分的内容并未进行涂改,该结算表为杨春银、孙昌军提供给袁孝坤,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该结算表上的收方金额及付方金额均是杨春银、孙昌军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所制作,即二人对该结算表所载的各项金额是认可的。现袁孝坤对结算表中的收方金额及付方金额中的1、2、3、11项认可,对于双方均认可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袁孝坤不予认可的金额,杨春银、孙昌军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杨春银、孙昌军上诉要求对结算表的全部内容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杨春银、孙昌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7元,由上诉人杨春银、孙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奕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