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友建,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5年8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友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友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曹友建来到河源市源城区中心市场,见被害人欧某将买鱼找回的零钱放入右裤袋内,于是靠近被害人欧某,用镊子将其裤袋内的67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曹友建得手后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医院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曹友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曹友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友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曹友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对原判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涉案财物仅是人民币67元,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对社会危害较小,且上诉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友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扒窃他人财物,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上诉人为吸毒而盗窃他人财物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本院再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春柳
审 判 员 曾志科
代理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