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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民初字第2503号

苏继余与杨永、赢胜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继余,杨永,赢胜妹,杨曹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苏继余,男,生于1974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男,生于1988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杨得林,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被告杨永之父。被告赢胜妹,女,生于1972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杨曹林,男,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苏继余诉被告杨永、赢胜妹、杨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继余及委托代理人苏首元、被告杨永委托代理人杨得林、被告赢胜妹、杨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继余诉称:2015年8月1日8时50分,原告驾驶川E×××××号摩托车与被告杨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摩尼至新华乡村公路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员何继芬受伤,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叙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皮肤裂伤。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中,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9290.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付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永、赢胜妹、杨曹林辩称:苏继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苏继余驾驶川E×××××号摩托车从新华往摩尼方向行驶,8时50分行驶至摩尼至新华乡村公路03KM+100M处,违法超车时挂到对向由被告杨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致使两车受损,川E×××××号车驾驶员原告苏继余、乘车人员何继芬与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杨永、乘车人被告赢胜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认定,原告苏继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在叙永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天,叙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皮肤裂伤。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永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赢胜妹、杨曹林夫妻共同所有,该车未投任何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赢胜妹、杨曹林的弟弟杨曹焕在外务工,生活困难,被告赢胜妹在未告诉其丈夫被告杨曹林及弟弟杨曹林焕的情况下自行替其弟弟修缮房屋,并请邻居被告杨永及杨得林、张吉昌无偿帮其做事。在帮忙第二天,被告赢胜妹请被告杨永驾驶无牌摩托车到购买修房材料出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苏继余之父苏永光生于1954年12月9日,母亲周定群生于1955年12月22日,周定群、苏永光生有三个子女苏继余、苏继芬、苏继忠。原告苏继余与妻子何继芬的长子苏欢生于2000年7月28日,次子苏磊庆生于2008年10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叙永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叙永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叙永县摩尼镇李红村两份书面证明、本院对赢胜妹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永所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赢胜妹、杨曹林共同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赢胜妹、杨曹林系投保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赢胜妹、杨曹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要求驾驶员被告杨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项目外的损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70%,剩余损失由被告杨永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永系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杨永所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帮工人被告赢胜妹承担。但被告杨永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70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640(8天×80元/天)、误工费480元(8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原告医疗发票、住院时间、伤残情况及相应计算标准,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续医费9156元,因原告未提供续医费发票,仅提供签名为唐中元的书面证明,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唐中元是叙永县麻城乡农村社会游医,没有任何医疗资格。故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父亲苏永光抚养费4503元[(19年×7110元/年×10%)÷3],母亲周定群4503元[(19年×7110元/年×10%)÷3],长子苏欢抚养费1066元[(3年×7110元/年×10%÷2),次子苏磊庆抚养费3910元[(11年×7110元/年×10%÷2),共计13982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11年年赔偿总额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被抚养人出生时间,前11年抚养费为7821元(11年×7110元/年×10%),再计算此后8年抚养费为3792元(8年×7110元/年×10%÷3×2)。故本院依法调整被(扶)抚养费损失共计11613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41746.7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损失7207.7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损失为34539元。因本院受理另案处理同一交通事故中原告苏继余的妻子何继芬同样要求交强险医疗项目下损失赔付5000元,且两案伤残赔偿金项目下损失未超过110000元。故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赢胜妹、杨曹林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损失赔付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34539元,两项共计39539元。剩余损失2270.70元,被告赢胜妹承担30%的次要责任赔偿662元,被告杨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赢胜妹、杨曹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继余赔偿交强险项目下的损失39539元;

二、被告赢胜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继余赔偿交强险项目外的损失662元;

三、被告杨永对上述两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苏继余承担361元,被告杨永、赢胜妹、杨曹林连带承担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