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民初字第05422号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0-1#,组织机构代码68145377-6。法定代表人汤海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德,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汤贤英,女,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旭公司)与被告张仕德、汤贤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庆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映秋、
人民陪审员曾宪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魏敬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兆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仕德、汤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旭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张仕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龙坎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仕德向工行小龙坎支行透支借款36600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450054.6元,用于购买汽车,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小龙坎支行偿还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同时,张仕德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张仕德与工行小龙坎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因张仕德违约而应向工行小龙坎支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工行小龙坎支行按约提供透支贷款,但张仕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至2015年2月28日共拖欠工行小龙坎支行贷款本息及手续费48252.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根据《担保服务合同》代张仕德偿还银行欠款共计48252.34元。因张仕德未按时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根据《担保服务合同》、《还款承诺书》之约定,张仕德应当至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同时,张仕德与汤贤英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原告垫付款项、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因张仕德、汤贤英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代垫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仕德、汤贤英偿还原告代偿款48252.34元。2、被告张仕德、汤贤英向原告支付以48252.3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3、张仕德、汤贤英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张仕德未答辩。被告汤贤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汤贤英与张仕德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工行小龙坎支行(甲方)及张仕德(乙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兆旭公司购买汽车,总价为人民币458000元(肆拾伍万捌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92000元(玖万贰仟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66000元(叁拾陆万陆仟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凤天路支行。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1459.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141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2.31%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5054.6元(肆万伍仟零伍拾肆元陆角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张仕德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仕德于2014年2月28日经担保公司担保在贷款银行贷款购买车一辆。本人保证在贷款期间,必须在贷款银行规定的还款日前15天将每期还款金额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账户,若本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人自愿同时接受以下违约责任及法律后果:1、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有权强制扣收、处置、变卖贷款车辆;2、本人将该贷款车辆及其所有权交由贷款银行、担保公司处置、变卖,并将其变卖款项用以抵扣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若该车辆的变卖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有权继续向吕正强追索。3、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期月供款每逾期一天按50元的标准累计计算);4、本人一次性归还贷款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5、担保公司不予退还本人交纳的保证金、担保费;有权不办理该车辆解押手续。同日,汤贤英向工行小龙坎支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仕德(以下称为持卡人)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2月28日,张仕德(甲方)与兆旭公司(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与工行小龙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66000元,手续费45054.6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工行小龙坎支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工行小龙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根据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担保期间超过6个月的,乙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提供担保。贷款车辆在每月5日(含5日)以前银行发放贷款的,甲方应在次月1日前支付月供款;每月20日以后银行发放贷款的,甲方应在下次月15日前支付月供款;如甲方不按时还款乙方将以每日50元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累加计算)。因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在为甲方垫付所欠贷款银行款项后,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甲方不论以任何理由延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或手续费)或拒绝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或手续费)均对乙方构成违约,乙方可直接诉请甲方向银行或乙方(如乙方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或手续费)或担保款项。甲方若违反上述意思表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小龙坎支行按约提供透支贷款,但张仕德、汤贤英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兆旭公司则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2月28日向工行小龙坎支行偿还了张仕德所欠的借款本息48252.34元。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兆旭公司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兆旭公司委托,指派唐兴华、陈恺迪律师为兆旭公司与吕正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兆旭公司应向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7日,兆旭公司向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服务费3000元,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予以确认。嗣后,张仕德、汤贤英未向兆旭公司偿还代偿款,兆旭公司乃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服务合同》、张仕德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兆旭公司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张仕德在工行小龙坎支行银行流水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而张仕德、汤贤英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仕德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向工行小龙坎支行偿还借款。现兆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向工行小龙坎支行偿还了张仕德尚欠的借款本息4825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兆旭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向张仕德追偿。故本院对兆旭公司要求张仕德偿还代偿款48252.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仕德是否应当承担兆旭公司代为清偿费用的利息问题。张仕德向工行小龙坎支行和兆旭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若张仕德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则应向担保公司按照5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张仕德与兆旭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也约定,如张仕德不按时还款兆旭公司将以每日50元的标准向张仕德收取违约金。现张仕德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兆旭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2月28日代张仕德向工行小龙坎支行偿还了借款。现兆旭公司要求张仕德以代偿款48252.34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张仕德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兆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张仕德是否应承担兆旭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问题。根据兆旭公司与张仕德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之约定,兆旭公司在为张仕德垫付所欠贷款银行款项后,将依法向张仕德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兆旭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兆旭公司现因承担保证责任后进行追偿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因此,兆旭公司可以要求张仕德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服务费。至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10万元下的,2000—6000元;(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5%;(3)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5%—4%;(4)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5)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6)1000万元以上,2%—1%。现兆旭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该3000元没有超过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的金额。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张仕德向兆旭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关于汤贤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汤贤英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明确载明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仕德与工行小龙坎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且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仕德所欠债务形成于其与汤贤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贤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仕德与汤贤英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张仕德个人债务,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仕德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兆旭公司知道该约定。故汤贤英应对张仕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兆旭公司主张汤贤英对张仕德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仕德、汤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仕德、汤贤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8252.34元,并支付以该代偿款48252.34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仕德、汤贤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如果被告张仕德、汤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3元,共计2097元,由被告张仕德、汤贤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庆
人民陪审员 朱映秋
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敬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