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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祝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由金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及辩护人赵征宇、证人祝某乙、祝某丙、曹某、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1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2月17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农历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祝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陆续在其自家“祝某乙屋后”山场砍伐树木并出售。经鉴定,祝某甲滥伐“祝某乙屋后”山场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3.565立方米。2.农历2014年8月,被告人祝某甲典买程晋安家山场林木(小地名:罗家老坟),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林木砍伐。经鉴定,祝某甲滥伐“罗家老坟”山场林木立木蓄积共计7.363立方米。3.农历2014年11月,被告人祝某甲典买程晋红家山场林木(小地名:张大湾),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林木砍伐。经鉴定,祝某甲滥伐“张大湾”山场林木立木蓄积共计4.415立方米。4.农历2014年12月24日,金寨县双河镇鹤塘村村民张某用自家“周老坟”山场林木抵还欠祝某甲的欠款,次日,祝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周老坟”山场部分树木。经鉴定,祝某甲滥伐“周老坟”山场林木立木蓄积4.17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报案材料、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徐某、张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金寨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祝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2、3、4期滥伐林木我都认罪,第1期我没有砍那么多,也有其他人砍的。证人祝某乙当庭陈述,自己在2013年底或2014年初在父母的山场“祝某乙屋后”山场砍伐树木38棵,大的直径有30多公分,有13、4棵,中等的有25、6公分,约有20棵。证人汪某乙当庭陈述,自己在2013年正月为祝某乙扛树,干了4、5天,祝某乙砍树有40棵以内。证人祝某丙当庭陈述,自己在2013年初在奶奶家山场(祝某乙屋后)砍了大约有40棵树盖房子。证人曹某当庭陈述,自己在2013年帮祝某丙砍树枝、扛树,工钱每天100元。辩护人赵征宇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砍伐“祝某乙屋后”山场立木蓄积23.565立方米,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祝某甲身患××,生活不能自理,对被告人祝某甲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给予慎重审查。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主动退出其滥伐林木违法所得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祝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陆续在其自家“祝某乙屋后”山场砍伐树木并出售。经鉴定,祝某甲滥伐“祝某乙屋后”山场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3.565立方米。被告人祝某甲多次供述,并在勘验、检查笔录及检尺码单签字予以确认。祝某乙在森林公安机关也陈述曾经帮过祝某甲在此山上打过半天树桠子,是兄弟之间帮忙,并说明2013年有7、8个月的时间都在江苏镇江。对于祝某乙在法庭上陈述自己也在此山上砍过树的证词不予采信。对其他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词亦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2、3、4期滥伐林木,被告人祝某甲在法庭表示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乙、孙某、徐某、张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金寨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祝某甲砍伐“祝某乙屋后”山场立木蓄积23.565立方米,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祝某甲违法所得16000元(此款已交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孝  余审 判 员 张    谊人民陪审员 张  菊  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