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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邓连兵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连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再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邓连兵,农民。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2007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原审案件于2012年7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押回重审。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连兵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被告人邓连兵在前罪服刑期内曾减刑一年三个月,原审判决时未将上述减刑的刑期与本罪数罪并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金婺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连兵及其辩护人XX晶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6日至2005年12月17日,被告人邓连兵伙同他人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双龙南街339号2幢1单元602室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次,被盗���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邓连兵被公安机关从浙江省乔司监狱押回金华市看守所进行重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连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连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认定:1.2005年12月16日8时40分至15时40分许,被告人邓连兵伙同他人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双龙南街339号2幢1单元602室,撬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在家中的现金2500元以及白金项链一条(价值无法鉴定)。2.2005年12月17日16时至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连兵伙同他人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花园路170号302室,撬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家中的观音玉石一只及银戒指一只(价值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邓连兵盗窃2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邓连兵被公安机关从浙江省乔司监狱押回金华市看守所进行重审。2007年1月4日,被告人邓连兵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邓连兵因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满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郭某、陈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李某、银某甲、银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减刑材料,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邓连兵的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审认为,被告人邓连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邓连兵在本案二起盗窃现场留下指纹,综合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莫某等证言,应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邓连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二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连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时遗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导致判决确定的刑罚执行时间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邓连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明人民陪审员 钱 丽 英人民陪审员 宋 红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 梦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