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原告河田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吉永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河田某甲,李某乙,吉永某甲,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李某甲,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河田某甲,日本籍,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李某乙,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包头市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原告吉永某甲,日本籍,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中村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女儿,女,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范娜,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原告河田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吉永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玮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范娜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玮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范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李某丙与李某丁的婚生女儿,1976年12月9日,四原告的生母李某丁去世。1983年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某再婚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9日,四原告的父亲李某丙突发心脏病、心梗、脑梗等疾病,紧急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简称“北方医院”)抢救,随后送入ICU病房治疗。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乙和原告河田某甲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父亲李某丙交纳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请求医院尽全力抢救。但李某丙却仍在2014年10月22日不幸病逝。随后原告李某甲为父亲李某丙操办丧葬事宜,支出了丧葬费用。四原告父亲李某丙生前系包头市民事局离休干部,按照民政部、人社部、财政部发布《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内蒙古劳动厅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的规定,遗属享有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依照前述规定及李某丙本人的情况,一次性抚恤金应为155168元、丧葬费为17692.6元。四原告认为,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原告李某甲对父亲李某丙丧葬费事宜的实际花销,对剩余部分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原告李某乙和原告河田某甲支付医疗费在李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中分别所占的比例,将报销后的医疗费对原告李某乙和河田某甲予以返还。另李某丙生前留有房屋一套及现金存款,应先扣除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再进行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丙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各原告对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留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迎宾路迎宾小区xx栋xx号的房屋及现金存款每人单独享有十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并按照该比例依法分割李某丙的遗留房屋及现金存款;2、依法确认原告河田某甲为李某丙丧葬事宜支出5793元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3、依法确认原告李某甲为被继承人李某丙丧葬事宜花费780元,并将该笔费用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4、依法确认各原告对一次性抚恤金155168元,剩余的丧葬费11119.6元每人单独享有五分之一的财产份额继承;5、依法确认原告河田某甲对报销后的医疗费享有43727.53元、原告李某乙对报销后的医疗费享有43727.53元、原告李某甲对报销后的医疗费享有5072.39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财产范围无异议。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xx栋xx号房屋为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配时应对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予以扣除。因被继承人李某丙与被告自1983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相伴生活33年,直至被继承人李某丙去世,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都是对方的生活和精神支柱。进入老年期后李某丙患有高血脂、糖尿病、颈椎病、肺炎及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等多种老年性疾病,每年至少需要住院治疗一次至两次,平时李某丙还需要用多种药品及大量保健品,所有的这些开支都是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负担,四原告作为李某丙的子女除大女儿李某甲能偶尔探望老人外,其与子女均未给老人支付过任何医药费,也未给过老人经济帮助及精神抚慰,甚至在李某丙生病住院期间也从未探望。作为与被继承人李某丙共同生活的被告,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几乎是全部的扶养、扶助义务。但四原告作为子女,具备优越的赡养能力却未尽到赡养义务。现被告已经78岁高龄,患有心脏病、动脉硬化等多种疾病,痛失亲人后,曾多次住院治疗,面对高额的医疗费及保健费用,被告微薄的退休金经常捉襟见肘。故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和精神,考虑到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被告多分遗产。关于抚恤金,因其由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两部分组成,故在分配时,应考虑当事人的生活来源、经济水平及所尽义务的多寡等情况综合考虑,而不应均等分割。因四原告均有稳定工作,河田某甲、吉永某甲为外籍华人,李某乙是自己经营工厂,四人均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而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仅有微薄的退休金为唯一的生活来源,故被告应享有抚恤金大部分额度。丧葬费应在扣除原、被告所有花销后如有剩余再进行分割,另被继承人的医疗费被告也有支出,报销后的医疗费也应有被告的份额,主张扣除实际花销后参照遗产进行分割。不同意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原告河田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吉永某甲系被继承人李某丙婚生女儿。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丙于198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子女。被继承人李某丙于2014年10月22日病逝,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法定继承人为李某甲、河田某甲、李某乙、吉永某甲、王某某。另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丙遗留房屋1套,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xx栋xx号,面积75平方米,于1998年12月31日取得产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丙。原、被告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系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为350000元。四原告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只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相应的份额即可,被告王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四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丙遗留的现金存款,但对具体金额及是否存在均未举证证明。又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李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包头市民政局发放关于李某丙的抚恤金为155168元、丧葬费为17692.6元,为此原、被告均出示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审批表。原、被告一致认可河田某甲为李某丙支付火化费用5793元。原告李某甲主张其为父亲李某丙支付刻字费320元、开墓合葬费460元,为此出示编号为00164xx、00161xx收据复印件两份,对此被告不认可,称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墓葬系李某丙与其前妻合葬,开幕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还查明,四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前在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医疗花销费用为106797.04元,已报销的93402元,为此出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明细原件一份、提交户名分别为河田某甲、李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包头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复印件一份及包头市离休干部医药费核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丙已花销的106797.04元医疗费,河田某甲支付50000元,李某乙支付50000元,李某甲支付58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1000元,已报销93402号,对此被告表示已报销的医疗费的确是93402元,但对李某甲支付5800元的住院预交金,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直接体现是为李某丙交纳住院费,也无法体现被继承人的实际医疗花销,出院事宜均是原告方办理,对于具体花销被告不清楚。被告主张其为被继承人支付13258元医疗费,其中1000元是住院押金,剩余的12258元是为李某丙购买自费药物,为此出示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份、处方笺原件三份及包头市第三附属医院预交押金原件一份,对此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为被继承人李某丙支付1000元住院押金,但被告未能提供李某丙在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无法证明该药是用于李某丙的且本案待分割的93402元是李某丙在北方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主张的花销不在106797.04元里,原告方的实际花销也未能全部报销,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被告的花销不能报销也应由其自行负担。四原告提供与其父亲的照片8页、李某丙的X光片照片两份、上海航空公司机票原件一份、原告吉永某甲的婚礼光盘一份及被继承人李某丙袜子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四原告虽已独立生活但仍与被继承人经常吃饭、经常旅游,经常探望,经常关心被继承人的身体,被继承人也参加了小女儿的婚礼,另因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务由被告掌管所以被继承人生活仍比较窘迫,所以四原告经常接济老人,甚至为家庭和谐四原告经常为被告购置礼物,以上证明四原告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对此被告表示婚礼光盘、机票及被继承人与其子女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机票只能说明李某丙的出行记录,照片只能说明李某丙与其女儿的生活细节,但无法推定四原告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家庭成员之间照相很正常,不能说明四原告已尽到赡养义务;对于李某丙的X光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是被告在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花钱照的,因原告李某甲的儿子在上海读医科大学,是李某甲从被告处领走寄到上海用于专家会诊;对于袜子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证明是李某丙的袜子,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包头市肿瘤医院入出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北方重工业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提交编号为00046xx、14042xx、01718xx收据原件三分及夕阳红产品订购单原件三分、包头市齐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患有高血脂、糖尿病、颈椎病、肺炎、动脉硬化等疾病,需要经常住院治疗并服用大量药品及保健品,被告为被继承人购买保健品花费近100000元,被继承人的护理一直由被告独自负担,医院病案记载的联系人为被告王某某,四原告对被继承人之前生病从未出过医疗费,平时也没有探望,尽到赡养义务。对此四原告表示病历记载的联系人为王某某是因为其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并不能当然的推认四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每次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李某甲都有照顾。李某丙是离休干部,基本他的医疗花销都会报销,四原告也经常建议被继承人做身体检查。对购买保险品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反映了王某某购买了保健品,无法证明是为李某丙老人购买的。被告为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申请证人马骥(被继承人邻居)、陈桂英(被继承人邻居)、李新春(与被告女儿系同学关系)出庭作证,马骥表示其与被继承人李某丙认识很多年了,住对门已经13年了,其从未见过李某丙的女儿,也从未听说过李某丙有女儿,其就见过王某某的儿子,他们每天都回来看老人,以为就是李某丙的儿子,李某丙与王某某感情很好,以前不知道他们是再婚,李某丙生病住院都是张某某的弟弟带着李某丙去看病的;证人陈桂英母亲与被继承人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陈桂英表示其大部分时间都在母亲家,李某丙住院期间都是王某某及其儿女对老人进行照顾、送饭,过年过节见到的都是王某某的儿女,其未见过李某丙的儿女,也从未听其提起过;证人李新春与被告女儿张某某系同学关系,其表示王某某与李某丙的感情非常好,王某某的子女与李某丙的关系也很融洽,李某丙去世后,王某某很伤心,李某丙在世时王某某的子女都周末都去家里陪李某丙做饭、打麻将。对此四原告表示证人根本不认识李某丙的女儿、所以对四原告是否回来探望及是否带其出去旅游没有辨认能力;有关李某丙住院陪护情况均是听被告及其子女的陈述,属传来证据,两位邻居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李某丙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第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很强的倾向性,不能作为证言使用。被告对此表示对老人的赡养不仅仅体现在生病住院的照顾、精神上的抚慰也很重要,王某某及其子女对李某丙精神上的抚慰是其晚年生活很重要的一部分,作为被继承人李某丙的老邻居之所以不认识四原告,正是因为四原告没有经常探望老人,这是合情合理的,结合证人证言及庭审中提交的李某丙的病例充分说明李某丙老人身体不佳需经常住院,王某某及其子女充分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王某某提交住院病历及门诊手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不佳,属于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对此原告表示对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王某某属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多分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李某丙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原、被告对继承人范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以四原告未对继承人尽到照顾义务,其本人及其子女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且其身体状况不佳已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多分割遗产,证据及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举证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房屋1套及现价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xx栋x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一致认可系被继承人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应先析出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份额由继承人继承。各继承人本应继承份额如下:房屋总价为350000元,二分之一份额175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175000元作为遗产由五个继承人进行继承分割,每人可分得35000元。四原告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王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考虑到被告王某某所占份额较大,判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较为合适,被告王某某应退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四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的现金存款,但其未举证现金存款的存在及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包头市民政局发放的抚恤金155168元,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家属,对死者家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综合考虑,各继承人每人分得31033.6元。被继承人的丧葬费17692.6元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如有剩余可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对河田某甲支付火化费用579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主张其为父亲李某丙支付刻字费320元及开墓合葬费46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做认定。被继承人的丧葬费补助为17692.6元,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5793元,剩余的11899.6元可比照遗产进行处理,即各继承人可分得份额为2379.92元。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河田某甲、原告李某乙及原告李某甲为被继承人李某丙支付医疗费用并表示对被继承人在北方医院是否花费医疗费106797.04元,但综合考虑被告自认其为被继承人交纳1000元住院押金及报销后的医疗费为93402元,本院对三原告为被继承人李某丙支付了105800元的医药费予以确认,因本案待处理的93402元医疗费系报销的在包头市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有明细佐证,故根据原、被告出资的比例,原告河田某甲可分得报销后的医疗费为(50000÷106797.04)93402=43728.74元,李某乙可分得报销后的医疗费为(50000÷106797.04)93402=43728.74元,李某甲可分得报销后的医疗费为(5797.04÷106797.04)93402=5069.95元,王某某可分得报销后的医疗费为(1000÷106797.04)93402=874.57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自费药品花销,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主张报销后的医疗费扣除实际花销后按照遗产进行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xx栋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甲房屋补偿款35000元,给付原告河田某甲房屋补偿款35000元,给付原告李某乙房屋补偿款35000元,给付原告吉永某甲房屋补偿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包头市民政局发放的关于李某丙的抚恤金155168元,原告李某甲、原告河田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吉永某甲、被告王某某各分得31033.6元;四、被继承人李某丙的丧葬费17692.6元归原告河田某甲所有,由原告河田某甲给付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吉永某甲、被告王某某各2379.92元;五、关于李某丙报销后的医疗费93402元,原告李某甲分得5069.95元、原告河田某甲分得43728.74元、原告李某乙分得43728.74元、由被告王某某分得87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200元,由原告河田某甲负担192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830,由原告吉永某甲负担1120,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965元,原告河田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吉永某甲及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华 超代理审判员 范 琳 琳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