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顾明和与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阳县人民医院,顾明和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发鸿街*号。法定代表人袁翠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顾明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9时,顾明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2日,射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单,载明:顾明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0日,顾明和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不连”,同年11月23日行“右胫骨更换内固定+取髂骨滑槽植骨术”,用去医疗费43713.17元。为此,顾明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院因提供有缺陷的钢板断裂,导致顾明和治疗损失的医疗费43713.17元。上述案件经一审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判令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顾明和医疗费损失43713.17元。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射阳县人民医院已履行了上述判决,但对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射阳县人民医院未能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顾明和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5月4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对顾明和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顾明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再次术后正在康复中,伤情未稳定不宜作伤残评定;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2013年10月23日,护理期限为1年,其中首次、末次住院期间护理每天为2人,其余期间每天为1人;营养期限为8个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1年11月20日,顾明和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43713.17元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因“右胫骨内固定断裂”后行“右胫骨更换内固定”手术所用,因顾明和未能提交“右胫骨内固定断裂”的原因以及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证实,且无法确定“右胫骨内固定断裂”所致误工期限,安邦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不承担因更换内固定所需费用及误工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顾明和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以及所需误工期限,可待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本次审理中酌定误工期限为从顾明和受伤后至鉴定前一日。一审法院认为: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如果不能排除医疗器械无缺陷,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器械的销售商,只要患者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请求,医疗机构就应承担赔偿产品质量责任。本案中,射阳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合格证,是生产商自身出具的,不能排除钢板存在缺陷。射阳县人民医院未能在审理(2013)射民初字第0462号一案中给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顾明和因钢板断裂再行手术产生误工损失,依法应当由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故依据一审法院(2012)射民初字第0465号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时间,即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减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付的误工损失,确定本案误工时间为18个月零11天。一审法院遂判决:射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明和误工费52459.98元。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射阳县人民医院承担。上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射阳县人民医院已向法院提交钢板的合格证,被上诉人未否认该合格证的真实性,证明射阳县人民医院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2010》规定,被上诉人认为钢板存在缺陷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如果中院坚持认为举证责任在上诉方,我们申请对钢板的质量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明和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不服(2013)射民初字第0462号判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一样,该案已经(2015)盐民终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上述理由无效。2.上诉人履行了(2015)射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可向钢板的供应商或生产企业进行追偿。3.一审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无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射民初字第0462号案件中,顾明和申请对涉案钢板的“断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与相关鉴定机构联系,结论是只能对“钢板质量”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出具书面举证通知书,将“钢板质量”举证责任分配给射阳县人民医院,该院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内固定钢板质量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为应由对方对案涉钢板的质量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顾明和因案涉钢板断裂造成损害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顾明和亦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钢板断裂原因进行鉴定,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钢板断裂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钢板质量存在问题已尽到了合理的举证责任,此时,上诉人主张该钢板质量合格,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合格证只能证明该产品具备向医疗机构销售的资质,并不能证实取得合格证的产品一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不能排除涉案钢板无缺陷的情形下,上诉人作为医疗器械的经销商,只要患者提出赔偿请求,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故上诉人有义务对涉案钢板质量是否合格予以证明,即应当由上诉人对该钢板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况且在涉及该钢板质量的另案生效判决中,法院已确定由上诉人承担钢板质量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原因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其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建兵审 判 员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