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卫林与杨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林,杨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437号原告:胡卫林。被告:杨利波���委托代理人:杨永水。原告胡卫林与被告杨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利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林、被告杨利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利波向原告胡卫林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胡卫林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杨利波,2014年1月25日”。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杨利波向原告胡卫林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20000元,是否为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还是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此本院认定,该20000元系归还借款的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卫林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40000元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利波承担450元,由原告胡卫林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