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肖燕与龙林、邓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燕,龙林,邓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肖燕,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州区人,住吉州区。被告龙林,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邓学英,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肖燕诉被告龙林、邓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燕,被告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燕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林因生意来往而相识成朋友。被告龙林于2014年10月10日与2015年3月23日分两次出具借条,每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于被告龙林出具借条的当日将该两张借条上所借的现金支付给了被告龙林。被告龙林在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于2015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龙林却未还款。由于两被告2015年1月8日前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判决:1、被告龙林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00元;2、被告邓学英对被告龙林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及利息2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林未予答辩,但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并辩称认为所欠原告6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龙林偿还,被告邓学英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因俩被告离婚时,已确定债务由被告龙林承担。被告邓学英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10月10日与2015年3月23日被告龙林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龙林二次分别向原告肖燕各借款30000元,共60000元。被告龙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学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龙林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邓学英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龙林于2014年10月10日与2015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肖燕借款现金30000.00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与“本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肖燕借款现金30000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的借条两张,原告于被告龙林出具上述借条的当日将该两张借条上的现金各30000元借给了被告龙林。2015年5月23日,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所借的款已到期,被告龙林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龙林与被告邓学英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在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龙林2014年10月10日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0日与2015年3月23日,被告龙林分两次各向原告肖燕借款30000元,共60000元,有被告龙林向原告肖燕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龙林也予以认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未还该笔借款,造成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依法被告龙林应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笔借款利息至还款日止。对2014年10月10日被告所借原告30000元现金,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法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向被告进行催告。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龙林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笔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龙林的该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燕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以3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邓学英对其中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龙林、邓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